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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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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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终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住河南省西平县,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2层及东配楼2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38103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车辆损失费67360元,停运损失49000元,施救费11500元,停车费1150元,以上共计129010元,是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张XX对此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30%的责任。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及修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当属车损险的赔偿范畴,且该两项损失已在第三者车辆三责险中赔偿一部分,下余38103元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按照格式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该部分合理损失38103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用不属车损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2000元赔偿金额,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损险金额为(67360元-2000)×30%=19608元,一审法院计算认定为{67360-[(67360-2000)×70%]}=21608元错误。
张XX辩称,2000元的赔偿是三责方对张XX的出资赔偿,某保险公司无权以该赔偿其应负的赔偿义务。张XX诉请的38103元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损失费67360元、施救费11500元合计78860元数额的范围。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38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11时55分许,王振杰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西三环西漯路口南700米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豫L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西侧相撞,造成王振杰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第090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L×××××/豫L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挂靠于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豫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5770元,且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张XX向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振杰的雇主李勇及豫P×××××号车投保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XX的各项损失为1、豫L×××××号车车辆损失费67360元,2、停运损失49000元,3、施救费11500元,4、停车费1150元,以上共计129010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了(2017)豫162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88907元;二、被告李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8)豫16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14日11时55分许,王振杰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西三环西漯路口南700米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豫L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西侧相撞,造成王振杰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第09000015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西华县交警部门为证,本案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应当予以认定。张XX系豫L×××××/豫L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张XX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1、豫L×××××车辆损失费67360元,2、停运损失49000元,3、施救费11500元,4、停车费1150元,以上共计129010元。并判决豫P×××××号车的投保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下余30%由张XX承担。因豫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XX的各项损失应为:1、豫L×××××车辆损失费21608元。{67360-[(67360元-2000元)×70%]},2、施救费3450元[11500-(11500元×70%)],以上共计25058元。张XX要求的营运损失和停车费因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畴,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25058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10元,张XX承担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故该险种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机动车本身的损失及为回复该机动车功能、价值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财产损失不仅包括上述机动车损失,还包括因该机动车造成的其他合理的财产性损失。故单纯从赔偿项目上来说,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属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而停运损失、停车费则不属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但该两项损失可以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不同的赔偿范围,是由不同的险种本身决定的,就如同机动车损失险不会赔偿造成车辆损坏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一样,是险种名称字面即可体现出的应有之意,所以并不存在格式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提供者相对方的解释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就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所表达的裁判观点正确。
但本案张XX是在获得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诉请主张车损险赔付的,所以应当考虑交强险中所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88907元财产损失所对应的赔偿项目。因张XX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诉讼中并未明确在该两项责任险险种中诉请赔偿的具体损失项目,西华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中亦未表述判付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88907元所对应的具体损失项目。这就形成了本案车损险赔偿数额对应的不是一个具体确定数额,而是一个可能区间的状况。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的是车损险应赔偿损失项目,商业三者险赔偿88907元亦首先针对车损险应赔偿损失项目的情形下,所有车损险应赔偿损失已赔付完毕,本案可获得的车损险赔付额为零值,即上述区间的最低值。而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的是非车损险应赔偿损失项目,商业三者险赔偿88907元亦优先针对非车损险应赔偿损失项目的情形下,本案可获得的车损险赔偿额为张XX诉请的全额38103元,即上述区间的最高值。一审法院判决数额25058元,在该区间之内,且基本能够兼顾双方利益,本院二审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12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刘继伟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潘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