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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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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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3民终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XXXX。
主要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XX,男,汉族,芦溪县人,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优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XXXY3J8H。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X、被上诉人巫XX、被上诉人萍乡市优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9)03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874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有失公平。1.鉴定意见已经认定内固定钢板断裂参与度为30%,对于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142.2元、护理费3691.08元、误工费8266.05元、营养费720元应当扣除;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超出上年度支出,理应予以核减3633元;3.巫XX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叶XX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巫XX辩称,一、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叶XX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这几项损失,认定有误;二、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要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该主张与法有据,理应核减;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其诉请主张不能成立。
优客公司答辩意见与巫XX一致。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2154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叶XX因巫XX已经垫付了修理费而撤回索赔修理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另因计算错误而增加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优客公司为赣J×××××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2018年9月11日10时50分许,巫XX驾驶赣J×××××小型客车沿金陵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金陵西路中国银行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叶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叶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XX即被送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5天,巫XX、优客公司、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0188.25元。9月21日,萍乡市开发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3603034201800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XX负全部责任,叶XX无责任。2019年5月30日,叶XX至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750元,鉴定意见:十级伤残。9月23日,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叶XX的事故参与度(含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200元,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于9月26日作出(2019)临鉴字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0%,内固定钢板断裂参与度为30%;误工期270天,本次外伤承担189天,内固定物断裂承担81天;护理期120天,本次外伤承担84天,内固定物断裂承担36天;营养期120天,本次外伤承担84天,内固定物断裂承担36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费90188.25元,本次外伤承担63131.78元,内固定物断裂承担27056.48元。另查明,叶XX的母亲刘谷英于刘谷英共生育了4个子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安源区;叶XX与妻子于2002年12月20日生育了女儿叶思颖,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了女儿叶斯雅,于2013年9月9日生育了女儿叶煋娇;刘谷英、叶思颖、叶斯雅、叶煋娇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叶XX在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陵东区12栋(建设东路3号)经营窗帘、布艺批发业务。事故发生后,巫XX雇佣护工护理了叶XX20天;巫XX为支付了叶XX的电动车修理费。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38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0760元,私营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251元,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叶XX十级伤残,给叶XX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叶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叶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叶XX对其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限25000元),叶XX主张按照上述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巫XX雇佣护工护理了20天的事实均无异议,巫XX主张由其向某保险公司另行索赔20天的护理费及叶XX的护理期应当核减20天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叶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窗帘、布艺批发业务,叶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3819元/年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叶XX无证据证明叶XX及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叶XX主张误工费按57043元/年计算、护理费按48994元/年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江西省2018年度私营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251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8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叶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叶XX在住院治疗、鉴定等事实,交通费应按800元计算。叶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34天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叶XX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500元/天×245天);2、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3、后续治疗费25000元;4、护理费10253.7元(120天-20天,37426元/年÷365天/年×100天);5、残疾赔偿金94107元(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10%,刘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9年×10%÷4人,叶思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2年×10%÷2人,叶斯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6年×10%÷2人,叶煋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13年×10%÷2人,67638元+4671元+2076元+6228元+13494元);6、误工费27555.53元(37251元/年÷365天/年×27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116.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优客公司名下,优客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巫XX对叶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救济制度险种。因巫XX驾驶的赣J×××××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叶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叶XX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内固定断裂而再次进行内固定手术,但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叶XX对于该手术治疗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主观过错,即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其享有免赔鉴定费的权利,叶XX主张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叶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0253.7元、残疾赔偿金94107元、误工费2755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76116.23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X各项损失共计176116.23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计2265.5元,由被告巫XX、萍乡市优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二审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上诉人上诉所涉及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承担外,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叶XX受伤所致的其他赔偿项目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被上诉人叶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否考虑内固定钢板断裂参与度30%核减;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错误;3.巫XX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钢板断裂系被上诉人叶XX自己的原因造成。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内固定钢板断裂是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且被上诉人叶XX向第三方主张过权利、获得了相应赔偿或补偿。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叶XX相关费用进行核减,一审判决的处理妥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常以交通事故发之日来计算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本案中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计算未见异常,上诉人主张按鉴定结论时间点来计算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欠缺依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与保险公司免责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见投保单,无法证实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具体明确的说明义务(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被上诉人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履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健
审判员 刘敏
审判员 姚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一清
书记员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