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市靖鑫客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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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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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6民初103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靖鑫客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XX。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靖鑫客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1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孙文佳驾驶孙玉齐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公堤路口附近,车体左侧及前挡风玻璃被吉AXXXXX号大巴车左后侧车厢盖碰擦,吉AXXXXX号车辆未停车并驶离了现场,目前公安交警部门正对该车全力查缉。
事故造成浙AXXXXX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文佳无责。浙A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37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孙玉齐的申请,向其支付了维修费13730元,孙玉齐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因被告为吉AXXXXX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吉AXXXXX号驾驶员尚未确定,现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驾驶员系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沈春农
人民陪审员 杨东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