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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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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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民初33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谢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
原告谢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1,095.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商业险不赔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与原告乘坐的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客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曾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法院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现因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就相关赔偿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贵院。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已用尽。医药费要扣除没有门诊记录的5月27日、6月17日的费用及伙食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XX之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0%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曾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以(2018)沪0112民初字28780号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现原告发生二次手术费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已上次诉讼用尽。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胡XX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医药费应扣除没有门诊记录的5月27日、6月17日的费用及伙食费,实际金额为5,988.56元,住院伙食费70元,交通费100元,前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酌定为1,000元,由胡XX负担。
被告胡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6,158.56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0元,由原告谢XX负担13.70元,被告胡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鲁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