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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某保险公司、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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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78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谢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邢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X赔偿医疗费12,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8,259.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800元、日用品85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1,3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邢X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1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邢X驾驶辽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春路光华路南约0米处,将途经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邢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邢X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BXXX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无异议,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确认伤残赔偿金18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对于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已经产生护理费,故不认可该笔费用的支出,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按照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为4,600元。交通运输设备充电器、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维修费1,5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邢X驾驶辽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春路光华路南约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认定,被告邢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2019年6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谢XX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谢XX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B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银行明细、临时聘用合同书、交通运输设备充电器、锁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邢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其中非医保部分,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12,5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1,2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市护理市场行情以及原告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确认1,940元。误工费,关于计算期限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为两个月,结合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5,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8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事故造成原告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交通运输设备充电器、锁)85元,无法确认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谢XX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4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8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24,551.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551.70元,被告邢X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219,551.70;
二、被告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5.47元,由告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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