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崔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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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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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9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陈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崔X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崔X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崔X乙母亲,暨本案原告陈X。
原告:崔X丙,男,汉族,。
原告:孟XX,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崔X甲、崔X乙、崔X丙、孟XX与被告朱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崔X甲、及原告陈X、崔X甲、崔X乙、崔X丙、孟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崔X甲、崔X乙、崔X丙、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16,636.42元(已扣除伙食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丧葬费52,590元(8,765元/月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3,759.17元、家属误工费14,940元、住宿费3,600元(60元/人/天30日*2人)、辅助器具费(加热呼吸管)760元、物损2,000元、交通费10,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1-10项总计1,896,14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额1,774,141.60元由被告朱XX60%计赔偿1,064,484.96元,第11项律师费由被告朱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9时25分许,被告朱XX驾驶沪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合川路宜山路北约1米处,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死者崔成建发生碰撞,致崔成建倒地受伤,二车损坏。崔成建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16日死亡。2019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朱XX和崔成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答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垫付现金135,000元(有收条、借条)及医疗费1,286.70元,被告有865元的车损,要求对方按40%赔偿。律师费认为过高,并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需要调取交警队相关材料后发表书面意见,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申请工伤赔偿,如果有工伤不能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丧葬费认可按照42,791计算;死亡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标准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性质、所在地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人均消费支出,应扣除被扶养人的相关收入;家属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认可半个月,3人,金额为3,720元;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提供的电子科技服务部开具的6,800元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死亡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死者及各原告户口簿、证明2份、残疾证2份、上海市居住证、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工作证明、误工家属身份证、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朱XX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缺少原件的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朱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收条、借条、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朱XX车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垫付费用电子回单。
原告及被告朱XX对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朱XX系沪AXXXXX车辆所有人,事发时驾驶该车辆,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A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崔成建于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17,923.12元,其中原告支付106,636.42元,被告朱XX垫付1,286.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元)。
本案原告陈X系死者崔成建配偶,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暨原告崔X甲及一子暨原告崔X乙,原告崔X丙、孟XX系死者父母。
崔成建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由上海明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5月后由微知(上海)服务外包科技有限公司缴纳。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朱XX垫付现金13.5万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死者崔成建与被告朱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朱XX依6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崔成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7,92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崔成建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为31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崔成建系非农家庭户口且长期居住、工作于本市,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76,09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2,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物损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首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丧葬费中已包含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损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7,92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90元、丧葬费52,59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共计1,853,573.12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损失,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723,073.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原告1,033,843.87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朱XX按60%比例赔偿原告6,000元。因被告朱XX已垫付医疗费1,286.70元、现金13.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3,557.17元,并返还被告朱XX130,286.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崔X甲、崔X乙、崔X丙、孟XX人民币11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崔X甲、崔X乙、崔X丙、孟XX人民币903,557.17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XX人民币130,28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32.75元,由原告陈X、崔X甲、崔X乙、崔X丙、孟XX共同负担4,373.10元,由被告朱XX负担6,55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洪惜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