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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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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民初3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杜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X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26.9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为医疗费124,821.52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27,821.5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18时25分许,被告杜X驾驶苏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顾戴路秀波路处,将途经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认定,杜X负主责。事发当日原告至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30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杜X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过8万元,同意在之后的其他诉讼中再行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医疗费金额为153,526.9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处方笺、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9,970.90元,购买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胸腺五肽、乐利聪等外购药共计51,701元,合计151,671.90元。为参与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苏A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杜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杜X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其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治疗伤情所需,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购买的外购药,持有医生开具的处方笺且由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亦系原告治疗所需,但原告对其主张的2019年8月11日购买胸腺五肽(七支)所支出的医疗费1,855元,提供了两张相同的发票,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故该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综上,医疗费共计151,671.90元;2.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调整为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杜X按比例负担。
上述费用共计153,671.9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13,337.5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杜X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1,6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23,337.52元;
二、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8.22元,由原告张XX负担33.22元,被告杜X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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