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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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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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9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高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
原告高XX与被告柏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二次医疗费10,921.25元(已扣除伙食费);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费90元(20元/天*4.5天);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费29元;4、判令被告柏XX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5、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柏XX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10时50分,被告柏XX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南华街100弄处因被告柏XX原因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柏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3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12民初3299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一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进行了处理。2019年9月27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复诊,并于次日住院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于10月3日出院。被告应对原告二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予以赔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柏XX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由于原告提出如果认定被告全责可以进保险,被告是做好事才答应全责的,没想到还要被告出钱。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需扣除伙食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8)沪0112民初3299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同仁医院就医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柏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0时50分,被告柏XX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南华街100弄处因被告柏XX原因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柏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等单位赔偿。法院审理后对原告一期发生的相关损失作出了判决,对原告尚未发生的二期手术费用等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已发生的二期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进行赔偿。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对原告一期相关费用损失作出了判决,但对二期手术产生的损失未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完成,故对于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二期手术医疗费10,921.25元、住院伙食费90元、交通费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认可1,000元,由被告柏XX赔偿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11,040.25元;
二、被告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0元,由被告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