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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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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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12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孙XX,男,汉族,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女。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633.46元(未扣除伙食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王X甲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13时22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皖A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孙环西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皖AX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X甲庭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如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则同意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如不提供发票,则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要求扣除伙食费281+252并扣除非医保。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13时22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皖A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孙环西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9年6月26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7月12日出院。后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8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另,原告多次门急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0,100.4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33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目前在治疗中,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皖A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130,100.46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律师费3,000元,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项医疗费130,100.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0,100.46元。第2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被告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130,100.46元;
二、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