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与徐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03民初176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范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徐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与被告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若产生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如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14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徐X驾驶辽A×××××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北站地区交警大队出场处理,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员徐X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暂时拿不出修车的全部费用,特此双方约定,春节假期后,再另行约定修车时间,但假期后,被告徐X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为原告修车,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先行对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共计修复3天,花费维修费4600元,此费用原告垫付,因为上班的需要,必须有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但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在维修车辆期间,无法使用该车辆,原告不得不打车出行。综上,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多次找被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回避,拒绝给付赔偿,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产生的维修费我公司已支付给投保人徐X,我公司不同意另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赔偿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14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徐X驾驶辽A×××××小型面包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徐X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辆送入车辆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4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将理赔款2100元支付给被告徐X,但徐X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X驾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徐X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范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徐X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徐X未向原告范X赔偿的前提下,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告徐X,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履行向原告范X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至于其已向被告徐X支付部分,其可另行向被告徐X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X车辆维修费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记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