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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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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9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陈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22.27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238.16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60%承担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人4,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18时许,案外人周某某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沪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宁虹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步行至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处理,认定案外人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垫付原告现金3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需要扣除相应的理赔,同等责任商业险内扣除1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我司认为伤情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我方认为恢复状况不至于会遗留功能障碍丧失36%,鉴定报告的事实依据不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人寿保险理赔决定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误工证明开具单位有异议,加盖的系发票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沪GXXXXX车辆登记于被告大众公司名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52,922.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5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至左键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36%,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键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闵行区。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还查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陈X、案外人周某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沪GXXXXX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大众公司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52,922.27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自行购买的商业险赔付部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因商业险的赔付而免除侵权人所应赔偿的费用,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为4,500元(含二期);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2,4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抗辩意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并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9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19,330.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1,208.35元(已扣除10%免赔部分);商业险免赔部分5,689.82元及律师费的60%暨2,400元,共计8,089.82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大众公司前期垫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298.17元,返还被告大众公司21,91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人民币29,298.17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1,91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2.38元,由原告陈X负担808.95元,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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