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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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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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8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冯XX及原审被告杨XX、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鉴于本案二审争议主要系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残疾赔偿金部分并按照农村标准依法改判;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并依法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王XX、冯XX、杨XX、山东交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庭审中,王XX、冯XX提供的房产证并非在王XX、冯XX本人名下,且王XX、冯XX称该房屋已转让14年,年数如此之久仍未过户到其名下不符合常理。王XX、冯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武孟举与栾庆荣关系,转让栾庆荣房子依据何在,转让房产未提供转账凭证收据等,居住十四年水电费物业费发票也不曾举证,上述事实均不符合常理。同时张夏镇井峪村委会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既无证明人签字,又无证明人出庭作证,村委会并非房管部门,其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王XX、冯XX及护理人在城镇居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医疗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医疗费计算错误,医疗费总额为93880.9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为8388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分责后乘以30%应为25164.27元,而非判决书中的25427.37元。营养费计算错误,营养费总额为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分责后乘以30%为1350元,并非判决书中2700元。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和营养费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三、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王XX、冯XX、杨XX、山东交运集团承担。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杨XX、山东交运集团与王XX、冯XX按比例承担。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依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第一现场参与者,王XX、冯XX起诉起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参与情况下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合理,依法应予改判。
王XX、冯XX未答辩。
杨XX、山东交运集团未作陈述。
王XX、冯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X、山东交运集团、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冯XX医疗费94030.9元、伤残赔偿金142376.4元、护理费22753.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36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杨XX、山东交运集团、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XX放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其表明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提交的发生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金额为150元)、发生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金额为727元)的医疗费发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额为150元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实上述费用支出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额为727元的医疗费发票为王XX鉴定过程中检查伤情支出的费用,对该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XX提交名为“栾庆荣”的房产证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武孟举与王XX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武孟举将房产证名字为“栾庆荣”的房产一处转让给王XX)、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电费收据一宗、张夏镇井峪村委会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王XX夫妇于2005年在张夏镇驻地买房居住至今)。王XX提交上述证据证实其居住情况。某保险公司认为房产证并非王XX的名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王XX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王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电费收据并非证实发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虽个别证据形式不够规范,但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王XX的居住情况,因此对王XX提交上述证据欲证实的王XX、冯XX及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18时20分,王XX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JP48Q-2轻便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7公里600米事故地点时,与杨XX驾驶的鲁AXXX90大型普通客车因乘客下人而临时停车的鲁AXXX90相撞,致王XX、冯XX受伤,杨XX无伤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011312019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XX前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00元。王XX前方山东千佛山医院治疗,经检查被主要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王XX住院治疗23天,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90653.9元。王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王鹏护理。王XX及王鹏均在城镇居住。冯XX及王XX治疗期间,山东交运集团垫付7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诉讼过程中,王XX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含后续)、营养费(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含后续)、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股骨头骨折并后脱位及股骨头创伤性坏死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分别考虑210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XX护理人数建议评定为一人为宜;4.被鉴定人王XX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3640元、检查费727元。
鲁AXXX90号车车主为山东交运集团,杨XX为山东交运集团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鲁AXXX90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山东交运集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8)约定,乙方遇有甲方所述保险车辆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乙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12019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XX无责任,该认定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责任比例为70%,杨XX的责任比例为30%。鲁AXXX90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且某保险公司与山东交运集团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均有约定,因此对于王XX及冯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杨XX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于保险仍不足部分,由山东交运集团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及山东交运集团垫付的费用,应由王XX、冯XX予以返还。对于冯XX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XX、冯村莲主张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冯XX主张医疗费2500元,由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XX主张医疗费91530.9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费为91380.9元;2.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14237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王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上述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王XX主张护理费22753.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王XX伤后需要一人护理210天,其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王XX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王XX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5.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王XX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及精神双重创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王XX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王XX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9.王XX主张鉴定费3640元,由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医疗费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25427.37元、残疾赔偿金10312.8元、护理费6826.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XX、冯X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王XX、冯XX返还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王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王XX、冯XX负担26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5元。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装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一是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是否正确;二是护理费应否支持;三是医疗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正确;四是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王XX一审提交的名为“栾庆荣”的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电费收据、张夏镇井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王XX的居住情况,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王XX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鲁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考虑21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评定为一人为宜。王XX与冯XX系夫妻关系,根据鉴定意见,王XX需要护理,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冯XX居住在城镇,在其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医疗费为91380.9元,减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的75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分责后乘以30%应为25164.27[(91380.9-7500)*3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总额为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分责后乘以30%为1350(4500*30%)元。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和营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问题四,山东交运集团光财险济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8)约定,乙方遇有甲方所述保险车辆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乙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据此约定,一审法院判定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25164.27元、残疾赔偿金10312.8元、护理费6826.0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