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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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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83民初3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于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烟台(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烟台(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10340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马XX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失,那么我公司将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另外,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接受不了,我驾驶的鲁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到过医院两次,没见过原告的护工。
关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原告与被告均没有争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2日12时15分许,马XX无证驾驶鲁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8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夏邱镇超磊石材门前右转弯时,与顺行的于XX持B2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于XX驾车又与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XX受伤,肇事后马XX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46.2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7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5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等。其中: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审理中,交通费按照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946.25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在1万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花用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马XX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费用。
2、残疾赔偿金3259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760.90元;审理中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的误工收入,故本院确认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760.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并构成伤残,导致扶养条件下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应予认定为3381元,但该请求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不应再单独请求。
5、车损77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07712.15元,包括医疗费239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35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8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760.9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7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90035.9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为17676.25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车辆且有逃逸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经质证,被告马XX不予认可,认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并非本人签名,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被告马XX已给付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无证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顺行于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于XX驾车又与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XX受伤,肇事后马XX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鲁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马XX按照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可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XX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XX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X经济损失90035.90元;
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于XX剩余经济损失为17676.25元的70%即12373.38元,扣除已垫付1万元,再赔偿原告2373.38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原告负担126元(已交纳),被告马XX负担10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蔡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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