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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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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89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龙XX,女,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尹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负责人:乙。
被告:甲,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龙XX与被告尹XX、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徽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甲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徽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9.3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76.17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坏费1,000元、急救费及换药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8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申江路巨峰路口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尹XX驾驶牌号为皖JXXXXX半挂牵引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当即昏迷,由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共发生医疗费4,059.30元。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尹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需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发前本人在上海新慧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个月的误工损失4,960元,30日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共2,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修理费1,476.17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坏无法修理,原告重新购买一部型号为华为7C计1,0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及换药费等1,000元,以上合计造成原告损失16,899.47元。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接听电话采取回避方法,不肯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尹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受老板甲雇佣在帮甲开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甲承担。
被告浙徽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驾驶员尹XX和实际车主甲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原告损失是由实际车主及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所造成的,驾驶员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虽然是法律登记的车主,但并未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也非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公司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之间仅是一种挂靠关系,双方无雇佣关系,根据被告与实际车主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事故由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以切实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计算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件后扣除非医保10%,对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及误工费4,960元不持异议。电瓶车修理费被告定损价为1,400元,理应按照定损价计算;对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持有异议,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佐证,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记载,请法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和换药费1,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请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系免责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综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后被告甲到庭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浙徽公司名下,被告尹X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尹XX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但被告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10%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不予理赔,被告则认为,该费用也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8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申江路东约10米处,被告尹XX驾驶牌号为皖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另查明,1、皖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甲,挂靠在被告浙徽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中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第七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及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甲与尹XX之间为雇佣关系,尹XX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作期间。
2、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共发生4,203.30元(含事发当日救护车急救费156元)。
3、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确定损失1,4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400元。原告称事故中车辆的充电器被压坏,故另行购买充电器一只80元。
4、2019年1月2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XX因交通事故致前额部损伤,腰部、右膝、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建议其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尹XX预付原告现金5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1、2018年9月23日购物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因无法修理而重新购买华为7C手机一部,金额为1,000元。2、2018年6月12日本市出租车费发票一张,金额50元,购买汽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830元。证明原告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3、原告提供一份其与上海浦东新区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新慧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450元。合同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各类费用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尹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尹X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尹XX在为甲提供劳务过程致原告受伤,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甲承担。被告浙徽公司系皖JXXXXX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此对于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203.3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未列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车损费。有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行购买充电器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事故中充电器被损坏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衣物及手机损失费。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衣物、头盔、手机损坏及鞋子丢失一只,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被撞其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根据实情确定为200元。6、急救费、换药费。原告主张的急救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对于换药费,原告到医院换药发生的医药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因换药发生的交通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4,363.30元。对于被告尹XX垫付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浙徽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14,363.30元;
二、原告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XX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原告龙XX负担32元,被告甲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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