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马XX等与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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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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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181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史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马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乙,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X丙,女,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陈X甲,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马XX与被告陈X甲、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马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陈X甲、被告烁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9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甲、烁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因甲、乙、X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甲、乙、X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马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甲、乙、X丙以及被告陈X甲、烁云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甲、烁云公司赔偿原告抢救费34,960.53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41,875元、交通住宿费21,356.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万元,其余按责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陈X甲与烁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19时09分,原告史XX的妻子徐星伟步行至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平阳路南约200米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适逢被告陈X甲驾驶沪AXXXXX2车辆沿合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徐星伟发生碰撞,致徐星伟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星伟与被告陈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XXXXX2车辆的车主系烁云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史XX系徐星伟丈夫,两人于1972年5月31日再婚。婚后,史XX与前妻所生的三个子女未与两人共同生活。原告马XX系徐星伟儿子。事发后,马XX与其女儿马善妮从美国回国处理丧事发生了机票费用,马XX的小姨子刘曙亚处理抢救事宜及参加葬礼,发生了住宿费及交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不涉及继承的问题,如果涉及,因徐星伟与史XX的遗嘱中已写明,所有现金财产归活着的人所有。
甲书面诉称,关于继母徐星伟交通事故赔偿中涉及遗产部分本人自愿放弃,对其他款项也不主张权利。
乙书面诉称,其系史XX的大女儿,史XX自回到山东章丘以来一直居住在甲处,其仅与史XX见过一面,史XX离开被告兄妹三人已五十多年之久,其对于史XX与徐星伟的所有情况一概不知。史XX离开其兄妹三人及其母亲时,其仅7岁,之后由其母亲一人将兄妹三人抚养成人,日子艰难可想而知。此次,甲要求其将身份证及户口提供给他,因其不知情,且甲等人亦未告知真实情况,故其不可能随便签字。如果史XX、甲告知其实情,其亦不会不签字,收到法院的信函之后,其知晓了,现希望法院酌情处理,予以公判,因路途遥远,其无法亲自出庭,故向法院书信一封。
X丙书面诉称,关于继母徐星伟交通事故赔偿中涉及遗产部分,本人自愿放弃,对其他款项也不主张权利。
陈X甲辩称,沪AXXXXX2车辆系烁云公司出售给其的,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曾赔付被告5,000元,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烁云公司辩称,被告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陈X甲,但还未过户,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XXXXX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已先行垫付5,000元给烁云公司,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被告仅认可与事故治疗相关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30,375元计算5年年限,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包括了交通费用,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包括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律师费、火车票、机票、住宿费发票、出生公证书、干部履历表、结婚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史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烁云公司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无其他银行交易明细、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19时09分许,被告陈X甲驾驶沪AXXXXX2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平阳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逢徐星伟由西向东横过合川路机动车道,沪AXXXXX2小型轿车车头右端与徐星伟相撞,致徐星伟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陈X甲与徐星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星伟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34,960.53元。后徐星伟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之妻妹刘曙亚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8日来沪协助处理事故发生后的相关事宜,共住宿5天,发生住宿费1,836元,往来高铁费用956元。2018年9月22日,刘曙亚由长沙来沪参加葬礼,共支付往返机票费用共1,180元及住宿费180元。
原告马XX居住于美国,2018年8月22日,其由美国回国处理丧事等事宜,于2018年10月3日返美,支出机票费951美金。马XX女儿马善妮于2018年8月23日从美国回国,2018年8月29日返美,支付机票费995美金。此外,马XX还于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往返美国,支出机票费497美金。
另查明,牌号为沪AXXXXX2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烁云公司,烁云公司与陈X甲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上海烁云好车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由陈X甲购得沪AXXXXX2车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烁云公司支付赔款5,000元,该款后由陈X甲支付给马XX。
还查明,徐星伟系城镇居民。原告史XX与徐星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2年5月31日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史XX与前妻育有二女一子,即甲、乙及X丙。原告马XX系徐星伟之子。据史XX陈述,其与前妻于1963年离婚,甲虽然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为1954年,实际上系1952年出生,当时甲已经成年,乙归其抚养,X丙归其前妻抚养,但因其在上海读书工作,乙与X丙事实上均由其前妻照顾,其除了支付生活费之外,几乎无往来,乙、X丙亦未与徐星伟见过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公安部门基于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亦属实合理。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陈X甲与徐星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烁云公司已将沪AXXXXX2车辆出售并交付给被告陈X甲,由陈X甲实际使用,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陈X甲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烁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史XX与徐星伟结婚时,甲、乙及X丙虽均未满18周岁,但根据史XX以及乙的陈述可知,甲、乙及X丙在史XX与徐星伟结婚后,从未与史XX、徐星伟共同生活,因此甲、乙及X丙与徐星伟之间尚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本案中,仅原告史XX、马XX可作为徐星伟的近亲属主张相关赔偿权益。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34,960.53元,系徐星伟受伤后就医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为证,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徐星伟的户籍、年龄等因素,现原告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340,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徐星伟死亡,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该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中与马XX之妻妹刘曙亚有关的费用为火车票费用956元,机票费用1,180元以及住宿费2,016元,考虑到马XX与其配偶刘辉亚长期居住国外,事发后无法及时回国参与徐星伟的抢救,而史XX年老体弱亦无力独自处理相关事宜,故由原告亲友刘曙亚来沪协助处理徐星伟的抢救及后事,具有合理性,上述交通费用及住宿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马XX与其女儿马善妮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8月23日由美国回国处理徐星伟后事所产生的机票费共计1,946美元(分别按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3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3,381元)亦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至于马XX于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往返美国与中国所支出的机票费497美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用共96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5,613元,住宿费为2,016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一份,未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致使本院难以确定原告马XX因处理徐星伟死亡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陈X甲按责承担。
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6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209,850.92元,上述共计329,850.92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元外,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24,850.9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陈X甲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马XX人民币324,850.92元;
二、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马XX律师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史XX、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5.12元,由原告史XX、马XX负担400元,被告陈X甲负担2,7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岚
审 判 员 周楠
人民陪审员 顾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