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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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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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民初46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许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溪县大坪乡农胜村2组40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张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张X,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就医疗费66,935.50元(医疗费余额50,519.50元+自购药16,416元)按40%比例赔付26,774.20元;2.被告张X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X驾驶自有的沪DX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中路路口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华中路路口左转,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次责,原告主责。
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76,935.50元。
本案事发期间,被告张X就沪DXXXX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张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外,其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赔付沪DXXXXX车辆维修费4,296元(7,160元×60%)。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无异议,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张X机动车驾驶证、沪DXXX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自购药发票及处方笺;4.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车辆定损单;3.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X驾驶自有的沪DX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中路路口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华中路路口左转,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次责,原告主责。
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结论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内侧壁、右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并于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共20天)住院行幕上开颅血肿清除术。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76,935.5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20年2月17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X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准驾车型C1。沪DXXXXX轿车所有人为张X,注册发证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
2018年8月23日,被告张X就沪DXXXX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
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赔付被告张X沪DXXXXX轿车车辆维修费4,2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张X次责,事故时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张X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935.50元(66,935.50元+自购药16,4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6,935.50元应属合理;
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X同意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余额66,93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26,774.20元。被告张X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原告赔付被告张X车辆维修费4,2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许XX36,774.2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张X车辆维修费4,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