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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郁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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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645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张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秀明(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杨明途,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世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德昌,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郁德昌、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途、彭世明,被告郁德昌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6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郁德昌驾驶辽BX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中圩村中圩家宅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郁德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71,485.60元(68,034元/年×20年×42%)、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交通费3,815元(含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住宿费1,092元、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鉴定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定损单,尚未修理)、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郁德昌赔付。医疗费已另处,并要求对XXX伤残、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郁德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认定。事发后已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本次事故其车辆发生修理费3,4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是城镇地区,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是工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无法适用城镇标准。交通费过高,仅认可原告因治疗发生的费用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住宿费是原告家属产生的,非必要费用,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每天40元、30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与事故因果关系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75,699.80元,已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中无需处理。因此其余医疗费项下费用应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郁德昌驾驶辽BXXX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中圩村中圩家宅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郁德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XXX伤残。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审理中,原告的XXX伤残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XXX伤残。另原告的XXX伤残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多次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协调性差,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XXX伤残。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躯体及XXX伤残均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费2,450元(含上门鉴定服务费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509元,合计7,959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除重新鉴定的二个伤残等级外,还应加上原来颅脑损伤的XXX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未考虑原告患有XXX疾病史的参与度。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175,699.80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中无需处理,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已赔足,其余医疗费项下费用应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另原告确认被告郁德昌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郁德昌发生车辆修理费3,490元,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居住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口簿、定损单、护理费发票、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最高级七级再上浮一个伤残等级系数0.2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XXX疾病史可能影响伤残等级结论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一年工作、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案件情况分别酌定为1,200元、20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并按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5、住宿费,根据陪护情况酌定为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按20元计算,确认为2,020元。7、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郁德昌承担。8、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较妥。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付完,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住宿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05,815.60元中的110,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住宿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4,709元合计626,144.6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后余款515,344.60元中的50%计257,672.30元(已支付5,509元,尚需支付252,163.30元);
三、被告郁德昌应赔偿原告张XX律师费8,000元,因被告郁德昌已付10,000元,故原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德昌2,000元;
四、原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郁德昌车辆修理费3,490元中的50%计1,7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7元,减半收取计5,163.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581.50元,被告郁德昌负担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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