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童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2民初19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女。
原告陈XX与被告童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童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1,277.10元;2.被告童X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童X驾驶自有的皖DXXXXX越野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由南向西行驶至顾戴路,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顾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童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腓总神经麻痹、头部损伤。并于201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共23天)住院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81,277.10元。现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
本案事发期间,被告童X就本案事故车辆皖DXXX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童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无异议,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童X机动车驾驶证、皖DXXXXX车辆行驶证;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律师费发票。
被告童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童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童X的机动车驾驶证;2.皖DXXXXX车辆行驶证;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童X驾驶自有的皖DXXXXX越野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由南向西行驶至顾戴路,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顾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童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腓总神经麻痹、头部的损伤。并于201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共23天)住院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81,277.10元。现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20年1月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童X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准驾车型C1。皖D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童X,注册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
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童X就沪AXXXXX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童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就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由被告童X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1,277.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1,277.10元应属合理;
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童X同意赔付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71,277.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童X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181,277.10元;
二、被告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