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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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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002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王XX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1,239.1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包括医药费27,8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辅助器具费3,808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8,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60%的赔付责任,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按60%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7时18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沪南路东约100米处时,撞到经过此处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沪CX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王XX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7时18分许,原告顾XX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沪南路东约100米处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逢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行,双方不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顾XX与被告王XX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78,35.60元(含外购药91.80元)和陪护费160元;为购买助行器和可调膝关节护具,原告另支出了3,808元。
经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XX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后交叉韧带撕脱,经手术治疗后4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附注:被鉴定人顾XX取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顾XX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与蓝蛙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约定由该司聘用原告担任保洁员工作。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79.30元。2019年7月和8月,蓝蛙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发放给原告1,204.64元和2,419.03元,共计3,623.67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伤残赔偿金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已按责)。另外,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91.8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居民户口簿、劳务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XX承担60%,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医疗费27,729.40元(已扣除外购药费用91.8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14.4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2,7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按照每月3,479.30元计算5个月,但原告在2019年7月和8月收到的两笔费用计3,623.67元应予扣除,据此,酌情确认13,772.8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陪护费用160元应按实结算,之后的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88天,确认护理费为4,56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破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68,03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2,85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3,808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9、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91.8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上述损失合计130,584.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99,966.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89,666.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300元),剩余款项中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王XX全额承担,余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16,27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116,237.24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原告顾XX已预交),由原告顾XX负担71元,被告王XX负担1,1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2元,被告王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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