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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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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117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X甲,男,满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大东区小东街道绍棠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XXXX。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诉称:2018年8月26日原告张X甲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附近与被告王XX驾驶的辽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X甲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甲无责任。后经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20.52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90,657元,辅助器具费1,309元,营养费39,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2,1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我公司医疗跟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女儿和女婿护理,并未外雇护工,因此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10时20分,王XX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与张X甲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张X甲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骨折。张X甲住院96天,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95天。经我院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张X甲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X甲左髋关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X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如下:
1、医疗费。依照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620.5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96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152.4元(37,342元/年×11年×20%)予以支持。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6天,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95天。重症监护费用已包含护理费用。原告出院多次诊断均有“需陪护”医嘱,但未载明护理级别。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期为5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虽提供陪护协议等材料,但不能提供护理费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跟踪记录显示为家属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0,824.1元(212.58元/天×145天×1人)。
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油费属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00元。
8、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09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10、复印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费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112,620.5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营养费3,0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残疾赔偿金82,152.4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护理费30,824.1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交通费700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辅助器具费1,309元;
九、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复印费1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承担878元,原告张X甲承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昌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高靖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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