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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甲、吕X乙等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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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48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吕X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吕X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吕X甲(即原告吕X乙父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岳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甲、吕X乙、岳XX、张X甲与被告胡辉军、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陆XX及孙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辉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孙X甲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陆XX的赔偿纠纷也在审理中,故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甲、吕X乙、岳XX、张X甲诉称,岳颖系原告吕X甲的妻子,原告吕X乙的母亲,原告岳XX和张X甲的女儿。2019年2月22日7时01分,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员工胡辉军驾驶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康沈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沈路出繁荣路南约200米处公交车站处停车下客,后向左变更车道行驶处站台进入快车道时,被告陆XX驾驶车牌号为皖MXXXXX的小型轿车沿康沈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胡辉军驾驶车辆与陆XX驾驶车辆相撞后,陆XX驾驶车辆又与原告吕X甲驾驶的浙A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吕X甲驾驶车辆的岳颖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X甲无事故责任。另,胡辉军系南汇公交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被告陆XX驾驶的车辆皖MX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孙X甲名下,系逾期未检验状态,也未购买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陆XX、孙X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4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30,910元、施救费1,040元、律师费60,000元。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确认胡辉军系其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持有异议。被告孙X甲作为车主,应与被告陆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部分由事故中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共同承担,商业险部分由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需扣除15%的免赔率,故商业险最高赔付限额为255,000元。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家里有商务车,当时因有朋友需要使用商务车,故其跟朋友交换了车辆使用。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孙X甲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义务,故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孙X甲辩称,之前因其老公赌博欠钱,其名下的车辆皖MXXXXX的小型轿车被他人开走,因车辆不知去向,其曾报警,警方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告知其向法院起诉,因无法找到取走车辆的人的信息,因而未能起诉。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岳颖,女,系原告吕X甲的妻子,原告吕X乙的母亲,原告岳XX和张X甲的女儿,因交通事故于2019年2月22日过世。
2019年2月22日7时01分,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员工胡辉军驾驶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东侧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致使康沈路出繁荣路南约200米处的公交车站处停车下客,后向左变更车道驶出站台进入快车道时,适逢被告陆XX驾驶皖MXXXXX小型轿车沿康沈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胡军辉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与陆XX驾驶车辆的右侧前部相撞后,陆XX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前侧右部又与沿康沈路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吕X甲驾驶的浙AXXXXX小型轿车(载乘岳颖)左前部相撞,造成岳颖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吕X甲和被告陆X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X甲和岳颖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被告孙X甲系皖M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2014年11月因故被他人开走,被告孙X甲于2016年6月20日向警方报案。
再查明,吕X甲驾驶车辆浙AXXXXX小型轿车经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南汇公交公司协商一致,该车辆作全损处理,确定金额为38,000元,车辆残值为7,090元。另,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40元。
审理中,被告陆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还查明,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被告陆XX驾驶的皖MXXXXX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X甲作为被告陆XX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陆XX系向他人调换车辆而使用该车辆,并非向被告孙X甲借用,且被告孙X甲在其对该车辆失去实际控制之后,向警方报案,事实上也无法履行为该车辆进行检验、购买保险等管理义务,现原告方、被告陆XX和南汇公交公司要求被告孙X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原告损失应由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和皖M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陆XX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由陆XX本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和被告陆XX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其中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的属于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需扣除15%的免赔部分,该部分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代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和被告陆XX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被告陆XX赔偿纠纷已诉至本院,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本案原告和陆XX依法按比例享有。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910、施救费1,04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岳XX和张X甲每月享有养老金收入,原告岳XX每月2,815元,原告张X甲每月2,318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收入足以维持当地日常生活所需,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吕X乙的扶养费,岳颖过世时吕X乙年满8周岁,结合其实际年龄、抚养人数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46,015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7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6,000元。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47,69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61.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9,761.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由被告陆XX在应投未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533,935.26元(律师费除外)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8,848.91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原告847,905.77元,由被告陆XX赔偿原告457,180.58元,律师费10,000元分别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和陆XX各自承担7,000元和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甲、吕X乙、岳XX、张X甲320,610.65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X甲、吕X乙、岳XX、张X甲854,905.77元,现被告已经给付90,000元,尚需给付764,905.7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甲、吕X乙、岳XX、张X甲572,180.58元;
四、驳回原告吕X甲、吕X乙、岳XX、张X甲要求被告孙X甲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X甲、吕X乙、岳XX、张X甲负担2,348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902元,被告陆XX负担2,958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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