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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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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民初91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XX,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1926XXXX。
负责人: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狄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1011.5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狄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受疫情影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6日8时55分许,被告狄XX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龙霞路路口时,与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第330304420180004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损伤(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结肠破裂、肠系膜丛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双)肺不张、(右)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共计住院治疗13日;后于2019年1月12日再次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10212.44元,二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10212.4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00元,二被告认可住院59日,按每日30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为61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计3000元。二被告认可营养期限60日,主张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计18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1102.33元。二被告认可护理期限60日,主张按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达61日,本院参照2018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8145元标准计算为11201.91元,故原告主张11102.33元属合理数额。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1840.65元。二被告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损失金额,本院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088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6729.64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96.07元,提供了户口本、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二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大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辖区,所涉案件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足以证实大女儿跟随原告夫妻生活,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的被扶养人虽然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被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计算,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20%,计183360(45840元×20×20%)元。原告父亲已年满68周岁,由原告三兄弟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576.8(29471×12×20%÷3)元;母亲已年满69周岁,由原告三兄妹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1612.07(29471×11×20%÷3)元;大女儿由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682.6(29471×6×20%÷2)元;二女儿由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5365.2(29471×12×20%÷2)元;儿子由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1259.4(29471×14×20%÷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9496.0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322856.07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二被告认可6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二被告不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500元。
十三、鉴定费:19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狄XX已支付20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身体、财产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狄XX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82000.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112.4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1488.0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61500.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应当赔付359600.48(361500.48-1900)元。综上,被告狄XX应赔偿原告损失482000.48元,扣除被告狄XX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462000.48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462000.4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5元,减半收取418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80元,被告狄XX负担4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正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郑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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