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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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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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43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原告郭XX与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6,67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费9,137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6,563.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6,67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费9,137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6,563.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2时16分许,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向伟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北沈路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5%,左肺挫伤,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行肺部分切除术等。肺部分切除术后,评定XXX伤残;肋骨骨折9根,评定XXX伤残;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另,牌号为沪D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张向伟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非医保之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之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2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且对此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物损费,根据当时定损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39,815.37元(含急救费、用血互助金,并扣除伙食费、日用品及与本案无关之外购药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签购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物损照片、律师合同、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DX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现原告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日用品及与本案无关之外购药费用;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70元;对于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250元、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6,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情况确定为326,563.2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400元;对于物损费(含手机、车损等),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物品的受损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郭XX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3,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合计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2,850元,合计381,548.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267,084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12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267,084元;
三、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1.60元,由原告郭XX负担4,000元,被告上海亨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敏
审 判 员 薛靓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