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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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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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8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段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阜阳市。
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鲍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王XX、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39.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208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436元、鉴定费900元、修车费2,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事由和理由:2019年1月3日8时18分许,被告王XX驾驶属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在本市华翔路博恒路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与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确实为9,839.85元,但认为其中有1,895.25元之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要求予以扣除;对营养费认可900元;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对误工费认可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车损费,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36元;对物损费认可500元;对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7,944.60元(已扣除与本案无关之医疗费1,895.25元)。
另查明,根据2019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系整车受损。
还查明,2019年1月7日原告曾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妇科就诊,据记载其主诉为月经量多1周,现病史为月经规则,量中,LMXXX18-1-1,月经量多,淋漓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医疗费、鉴定费、购车费、交通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BX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赔偿。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对王XX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与本案无关治疗妇科之医疗费;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900元、1,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436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事发前一年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7,100元;对于物损费(含车损),因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系整车受损,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段XX的损失有:医疗费7,94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36元、误工费17,100元、物损费(含车损)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含车损),合计29,080.6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之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29,080.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X900元;
三、被告王XX、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XX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64元,由原告段XX负担26.64元,被告王XX、被告上海享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靓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旻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