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XX与某保险公司、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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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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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002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莫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系被告刘X甲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XX与被告刘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65.7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X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刘X甲全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8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龙新路,被告刘X甲驾驶的车辆牌号为皖PXXXXX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X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因本起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受损,故要求应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的车辆修理费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车辆牌号为皖P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新路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9月18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莫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多发骨折(第2肋骨为三处、第3-6肋骨均为两处骨折)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事发时,号牌为皖PXXXXX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刘X甲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中,皖PXXXXX小型面包车受到损坏,被告刘X甲为修复车辆而支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同意就被告刘X甲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一)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就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7,865.7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1,95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X甲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二)原告与被告刘X甲就原告应赔付被告的车辆修理费4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X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被告刘X甲的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应赔付被告刘X甲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65.70元,两被告对该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4.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5.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参考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9,915.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9,115.7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43,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26,230.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6,146.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刘X甲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46,146.50元;
二、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XX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X甲车辆修理费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计1,679.50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