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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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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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122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常XX,女,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女,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X乙,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王X丙,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张XX,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鑫宝达金属加XX,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西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7L08147XXXX。
经营者:秦宝,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甲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叶XX,男,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3年11月11日,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4165XXXX。
负责人:王X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常XX与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张XX、北京鑫宝达金属加XX(以下简称鑫宝达加工厂)、、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王X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王X乙、张XX、鑫宝达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30000元(3000元/30天*300天)、护理费19420元(16900元+180元/天*14天)、营养费4850元(5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52980元(26490元*20年*10%)、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483.81元(2100元+3383.81元),共计296165.68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1日10时,我乘坐丈夫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瑞街北埝头村口时,适遇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后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损坏,王某某死亡(已另案解决)。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无责任,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XX和李某某均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眼人工晶体半脱位、右眼人工晶体全脱位等”,我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51731.87元。我身体的伤残等级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我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7日、营养期97日。”另,王某某生前与孙某某婚后生育一女王X甲、一子王X乙,孙某某在1973年去世。王某某与我再婚后生育一子王X丙。王X甲、王X乙、王X丙作为王某某的子女,应该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XX驾驶的鑫宝达加工厂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叶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王X甲、王X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X丙辩称,原告与我系母子关系,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庭前到本院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法院缺席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宝达加工厂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死亡赔偿的案件,法院已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医疗限额、财产限额尚未使用,商业险赔偿了6000元。判决后,我公司已实际进行了赔付。王某某案件,法院确定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方坚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是,医疗费损失同意确定为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60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协议,确定不了每日护理费金额,鉴定结论护理期是127天,我方认可每日护理费标准为100-110元;营养费,认可营养期97天,同意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有误,应该是26490元*18年*10%;交通费,我方同意不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叶XX辩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亦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方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亦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查,2019年5月9日,王某某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本案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将众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2019)京011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7年12月21日10时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瑞街北埝头村口,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常XX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张XX驾驶车牌号×××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后,王某某身体被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的重型厢式货车碾轧,造成三车损坏,常XX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为事故主要责任,张XX为次要责任,李某某为次要责任,常XX无责任。张XX驾驶的车牌号×××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鑫宝达加工厂,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叶XX,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王某某与前妻孙某某生育一女王X甲,一子王X乙。后王某某与常XX结婚,二人生育一子王X丙。王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XX、王X甲、王X乙、王X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661.2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的费用16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XX);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XX、王X甲、王X乙、王X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661.2元(其中,被告叶XX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叶XX);三、驳回原告常XX、王X甲、王X乙、王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中,原告诉称受伤事实及司法鉴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67天,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40000元,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580元、营养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50331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83.8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联,但并不等同。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李某某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接触,李某某一方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及结果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李某某一方即被告叶XX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乘坐的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王某某一方及被告张XX一方依责赔偿,本院酌定王某某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王某某死亡,故其应承担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但原告即是被侵权人又是侵权人王某某的继承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现因王某某的遗产分配尚不明确,本案难以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比例及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故对于王某某一方应承担的损失,本案不予分配,原告可待遗产分配明确后,另行主张。被告张XX一方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王某某一方及被告张XX依责负担,王某某一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预付,待遗产分配明确后,原告亦可向其他继承人另行主张。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鑫宝达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护理费,原告称有护理费发票的16900元代表每日按150元计算,计算113日,并无不妥。剩余14日,原告要求按每日18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每日1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赔偿年限应为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以上合理损失,王某某一方应承担的数额共计150276.6元,被告张XX一方即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共计110184.4元。鉴定费5483.81元,王某某一方应承担的数额为3290.29元,被告张XX应承担的数额为2193.52元。诉讼费2870元,王某某一方应承担的数额为1722元,被告张XX应承担的数额为1148元。
被告王X甲、王X乙、张XX、鑫宝达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84.4元;
二、驳回原告常XX要求被告北京鑫宝达金属加XX、叶XX、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483.81元,由原告常XX、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负担3290.29元(原告常XX预付,待遗产分配后,由四人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按照继承遗产的比例分担),由被告张XX负担219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常XX、被告王X甲、王X乙、王X丙负担1722元(原告常XX预付,待遗产分配后,由四人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按照继承遗产的比例分担),由被告张XX负担11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婷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晶
书记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