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XX与某保险公司、冉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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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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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36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薄XX,男,汉族,。
被告:冉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男。
原告薄XX与被告冉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薄XX、被告冉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29.3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6,620元(部分工资通过银行卡支付,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交通费156元、财产损失77元(车把、雨披、手套),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陪的费用由被告冉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环村路路口处,被告冉X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薄XX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冉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0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冉X辩称,承认原告主张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各项费用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按银行流水实际减少部分计算;交通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且司法鉴定意见中未见需要后续治疗。
鉴于被告冉X、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合计住院7.5日,花费医疗费7,129.30元;2.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休息期间,月均工资收入减少1,759.44元;3.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还产生交通费156元、财产损失77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X负全部责任,原告薄XX无责任,冉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因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陪的费用,由被告冉X负责赔偿。
至于原告的损失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6元、财产损失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核定5,278.32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需要进一步的后续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薄XX医疗费7,1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278.32元、交通费156元、财产损失77元,合计14,890.62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汇至原告薄XX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戬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薄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45元(已由原告薄XX预交),由原告薄XX负担359元,被告冉X负担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经原告薄XX同意,被告冉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薄XX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