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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段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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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428民初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都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秦XX,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都昌县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X甲,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05658XXXX,营业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38号。
负责人: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847162XXXX。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XX与被告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段X甲、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7,496.3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26日21时01分许,被告段X甲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庐山大厦路段,在左转向庐山大厦小康东路行驶的过程中,与相向机动车道过来的原告秦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X被送至都昌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经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段X甲负主要责任,原告秦XX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秦X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经查,被告段X甲为车辆赣G×××××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段X甲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3,624.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6,083.56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本公司未购买交强险,仅购买商业险,且医药费已经赔付给司机段X甲,请法庭在扣除交强险之后,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计算,酌定22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并不需要加强营养,其三期鉴定没有依据,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补助;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证明,请求法院驳回;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并不需要他人护理;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请求法院驳回;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后续医疗费,应当按照原告责任比例划分,且后续治疗费偏高,取出内固定并不需要材料费,应当6,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并不影响原告劳动能力,轻微伤残并不影响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儿子与原告无法确认亲属关系,同时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醉酒驾驶无牌无证,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己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亲属在县城有房居住的情况并不包含原告这种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为父亲秦林崽、母亲徐秋妹、儿子秦焕杰的事实;都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由被告段X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定如下:(1)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公租房证明、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8年01月起至今与罗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居住于都昌县,本院认为原告秦XX在都昌县城居住的事实既有村委会证明,又有派出所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同事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油漆仿瓷工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采纳。本院认为,两家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05月26日21时01分许,被告段X甲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庐山大厦路段,在左转向庐山大厦小康东路行驶的过程中,与相向机动车道过来的原告秦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原告住院42天于2019年07月08日出院。出院后医师意见:全休贰个半月。原告在住院期间,乙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段X甲垫付了医疗费13,624.70元,另垫付其他费用800元。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间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秦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秦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被鉴定人秦XX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28120190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X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秦XX负次要责任。
同时还查明,事故车辆赣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段笑林,并由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秦XX自2018年元月起与罗红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居住于都昌县。
因协商未果,原告秦XX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7,496.3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段X甲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段X甲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秦XX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则由原告和被告秦XX按责任比例承担。至于被告段X甲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并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3,624.70元+77=23,701.70元计算,其中23,624.70元医疗费,被告段X甲已向两保险公司索赔18,899.7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724.94元。原告诉请医疗费7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5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行政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时间4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规定以22元/天计算,营养时间原告按鉴定时间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98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1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455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13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因无医嘱需要加强护理,故按住院时间42天计算,护理费为5,712元;(6)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8年元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要求按江西省城镇标准33,81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67,6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42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原告今后取出内固定件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和被告段X甲按责任比例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0,206.7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10,000+13,455+5,712+67,638+3,000+420=100,22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90,22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77+2,100+1,980+10,000)×70%=9,909.90元;被告段X甲承担的赔偿责任:2,200×70%=1,540元,与其垫付的800+(23,624.7―10,000)×30%=4,887.41相抵,还应得医疗费返还款3,347.4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秦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25元;
(1)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秦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2.49元;
(1)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段X甲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347.41元;
(1)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段X甲负担2,135元,原告秦XX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开亮
人民陪审员  余洪源
人民陪审员  刘书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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