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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7民初114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王XX,女,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赔偿原告医疗费50225.43元(已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X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已扣除被告张X垫付的30天的护理费45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95元(67990元*5年*10%)、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870.4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6日16时36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区医院路口南100米处,原告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张X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其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左侧相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下血肿、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胸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2-4肋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60天。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且我还给原告交了住院期间的饭费1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保险人一致。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至原告账户,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用尽;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100元;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护理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护工护理的应有护理费票据,亲属护理的应有亲属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赔偿年限应为5年;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就医相符的票据,否则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财产损失,需提供证据证明;残疾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和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9年11月20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就被告张X所称垫付饭费1500元一事,本院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认可垫付,但称记不清数额,同意以被告张X所称数额为准。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3225.4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张X已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其中,被告张X已垫付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00元(其中,被告张X已垫付45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95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X依责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辅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30日的护理费每日15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每日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本院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15920.43元(其中,被告张X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余款106920.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王XX负担7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12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张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婷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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