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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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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428民初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都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汪XX,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占XX,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乔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XX与被告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占XX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637.50元;二、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20日17时10分,被告占XX驾驶赣G×××××小型轿车,行驶至都昌县新妙湖大道时尚联合厂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都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了解,被告占XX驾驶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后,拒不支付剩余费用,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占XX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赔偿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赣G×××××之前的车牌是冀A×××××,实际车主是我,只是之后我将该车转让给了我姐夫,我姐夫变更登记,车牌号为赣G×××××。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赣G×××××未查到,查到在我司登记为冀A×××××,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被保险人为孙XX,本车车主占XX。请核实本次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人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汪XX事故产生的费用赔付了11,770.47元,具体分项为交通费16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医疗费5,855.47元,车损415元。本案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总限额: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日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2.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5.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如有被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被告合理的垫付部分金额,并向答辩人提供垫付部分票据证据复印件及账号,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7月20日17时10分,被告占XX驾驶赣G×××××小型轿车,行驶至都昌县新妙湖大道时尚联合厂门口时,与原告汪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都昌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汪XX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内少量积液,住院16天于2019年08月0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有不适,立即就诊。
2019年10月28日,经汪XX本人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汪XX损伤致左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共七根)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28420190001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汪XX无责任。
同时还查明,事故车辆赣G×××××小型轿车变更后的所有人为欧阳道勋,变更之前登记所有人为孙年生,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并由孙年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28日0时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止的保险有效期间内。驾驶人占XX持有效期限内机动车C1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准驾相符。
另查明,2019年08月27日,三方当事人之间就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原告医疗费58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1355.47元。本次诉讼未将上述赔偿项目列入诉讼请求范围。
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就该部分有关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汪XX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占XX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637.50元;二、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占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占XX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据有关证据确定由被告占X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占XX、某保险公司前期经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终结,本院不再审理,现只就原告之前未协商处理本案诉请部分进行审理。因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汪XX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汪XX的损失,本院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609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户籍,其按江西省城镇标准33,81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15年×10%=50,728.50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300元,因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故该费用由被告占X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汪XX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63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6,337.50元,被告占XX承担2,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37.50元;
二、被告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XX鉴定费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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