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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聂XX、新干县昊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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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1民初365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9-10-17

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XXXX。负责人:熊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510954859。
被告:聂XX,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新干县昊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97143XXXX。法定代表人:邹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X,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8199110556775。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物流园W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664764XXXX。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60824662029XXXX。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聂XX(以下简称被告1)、新干县昊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XX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35232.12元,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许,聂XX驾驶赣D×××××(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抚州驶往丰城方向,当车行驶至丰抚线21KM+50M处,超越前面张国辉骑的二轮电动车,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郗海龙驾驶的赣C×××××大客车相撞后,车厢又碰撞被超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驾驶员和大型客车内乘客黄丽红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丰公交认字【2016】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此事故责任。郗海龙驾驶的赣C×××××车为丰城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郗海龙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被告聂XX驾驶的赣D×××××(赣D×××××)车为新干县昊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伤者黄丽红向法院起诉丰城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8年5月8日法院作出(2017)赣0981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在向黄丽红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进行代位追偿权。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黄丽红135232.12元。甲保险公司现已向黄丽红赔偿,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2答辩称:昊昇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原因是本案是因2016年9月11日聂XX驾驶赣D×××××(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相对方向郗海龙驾驶的赣C×××××大客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聂XX驾驶其自有的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民事交通损害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经人民法院就相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多次的开庭审理,我方有相关判决书证实我公司不应承担义务。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聂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根据贵院作出的(2017)赣0981民初2288号民事调解书即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丰城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共计74300元;(2017)赣09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即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郗海龙660653.6元(含我司垫付的11万元);(2017)赣0981民初2969号民事调解书即我司调解赔偿中国人保丰城支公司270000元、(2018)赣098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我司赔偿郗海龙115046.4元四案中共计赔偿1120000元(注:我司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我司实际保险限额已经赔尽。贵院作出(2018)赣098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我司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115046.4元已经全部判决赔付给郗海龙,我司保额赔尽。2、本次甲保险公司起诉的合理金额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甲保险公司方不应起诉我司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由保险公司赔偿。
丙保险公司辩称:1、赣D×××××号车只在答辩人处承保商业险10万元,答辩人在(2018)赣0981民初2846号判决赔偿18680.64元,在(2017)赣0981民初2289号判决中赔偿54065.36元,在(2017)赣0981民初2288号判决中陪偿7254元,在(2017)赣0981民初2969号调解中赔偿20000元,总计10万元,已满赔偿限额,故本案答辩人不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1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综合甲保险公司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2、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2向法庭提供(2017)赣0981民初228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2对聂XX与郗海龙在2016年9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判决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1日7时许,聂XX驾驶赣D×××××(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抚州驶往丰城方向,当车行驶至丰抚线21KM+50M处,超越前面张国辉骑的二轮电动车,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郗海龙驾驶的赣C×××××大客车相撞后,车厢又碰撞被超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驾驶员和大型客车内乘客黄丽红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丰公交认字【2016】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此事故责任。郗海龙驾驶的赣C×××××车为丰城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郗海龙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被告聂XX驾驶的赣D×××××(赣D×××××)车为新干县昊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伤者黄丽红向法院起诉丰城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8年5月8日法院作出(2017)赣0981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在向黄丽红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进行代位追偿权。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黄丽红135232.12元。甲保险公司现已向黄丽红赔偿,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乙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赔尽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丙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赔尽商业险10万元。2019年8月15日,甲保险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甲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人民币13523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保险人已赔偿保险金等。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丰公交认字【2016】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在向黄丽红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实际侵权人聂XX的追偿权,综上,本案保险事故系因被告聂XX所造成,且甲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黄丽红赔偿保险金135232.12元,故甲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黄丽红对被告聂XX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2与被告1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2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由实际运营者被告1承担。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已经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故对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偿还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代付的赔偿款1352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甘院华
审判员  胡水根
审判员  徐德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江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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