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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镇市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782民初23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镇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北镇市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满族,北镇市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X,男,满族,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镇市。
负责人:杨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镇市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镇市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23时,王X驾驶辽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河畔新城“野马汽车4S店”前时,将原告停放在车位内的两辆“野马T70S型”商品车撞上,致车辆部分损坏。
被告王X辩称,我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不同意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X驾驶的辽G×××××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北镇市金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辆受损车进行评估,其中:车架号为LSXXX1BL7J6010632的维修费用4600元,车架号为LSXXX1BL1H2482407的维修费用8850元。原告(甲方)与辽宁野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因甲方对未售出车辆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产生瑕疵,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折价赔偿或直接要求甲方支付车辆全款。2019年5月2日,辽宁野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扣款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摆放在乙方的两台全新商品车指导价79800元,造成不同程度损坏,一台非常严重,直接兜售于乙方,一台较轻,由甲方收回,扣除乙方保证金10000元。原告对受损较重车辆主张以54000元售出,其对该项主张仅提供2019年9月2日的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345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其一由辽宁野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回,扣除原告保证金10000元,该扣除金额应确认为贬值损失;另一受损较重车辆原告主张以54000元售出,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成立,比照前一车辆,本院确认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亦为10000元。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3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450元;
三、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已减半),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继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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