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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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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民终29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龙沙区达兴修配厂后勤工作人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黑龙江文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给付上诉人误工费17,499.30元;2.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韩XX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应支持误工损失。一审中韩XX提供了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且鉴定机构也鉴定了误工损失日,证据链完整。一审认定韩XX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及纳税凭证,但根据现在社会上的用工情况,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正常的现象,且韩XX的工资标准未达到纳税标准,故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明显错误的。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XX在此事故中应当属于保险标的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保险行业对保险险种设定的目的、保险范围以及对受益人的保障等因素来确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韩XX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其身体一半在车外,另一半在车内,此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实际上就是正在下车过程中的人员。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总则》中第三条规定。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认定为“车上人员”更加符合机动车保险规律。将“上下车过程中的人员”解释为“车上人员”并不违反文义解释的规则。韩XX身体未完全脱离车辆,一半在车内,不宜认定为完全脱离车辆的第三人。将韩XX认定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并不损害其赔偿权利。若认定韩XX为三者,那么其伤残等级过高,营养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等均过高。
李X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韩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47,461.0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7月24日17时00分,被告李X甲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大街谊联名居西门卸载乘客时,因原告韩XX未完全下车,被告李X甲未确保行车安全起车,造成原告韩XX腿部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右髌骨、股骨及胫骨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20天,2018年11月23日出院。201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30202420180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经查、被告李X甲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韩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李X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甲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韩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7月24日17时00分,被告李X甲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大街谊联名居西门卸载乘客时,因原告韩XX未完全下车,被告李X甲未确保行车安全起车,造成原告韩XX腿部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后十字韧带损伤、右髌骨、股骨及胫骨骨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腘窝囊肿等,住院治疗120天。2019年3月28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齐医附三院[2019]临司鉴字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韩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前90日需2人护理,90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含固定物取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
另被告李X甲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10万元(绝对免赔额3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韩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韩XX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韩XX在此次事故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院认为,被告李X甲将原告韩XX运送至目的地后,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起车,从而导致原告韩XX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韩XX在下车,身体重心及控制力均在车外,且其所受损伤未发生在车内,故原告韩XX应视为“第三者”,有关赔偿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韩XX系城镇户籍,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韩XX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年限为19年。护理费按原告主张应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韩XX共发生:一、医疗费76,982.13元(医疗费76,905.13元+病案复印费77元);二、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四、残疾赔偿金110,925.80元(29191元/年*19年*20%);五、护理费33,696.60元(160.46元/天*90天*2人+160.46元/天*30天*1人);六、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七、交通费360.00元(3元/天*120天);八、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九、残疾辅助性器具37.00元,共计244,001.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性器具费用等共计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24,001.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性器具费用等120,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性器具费用等124,001.53元;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655.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80.00元,原告韩XX负担175.9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2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证实韩XX当时受伤的状况,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很明确注明了乘客未完全下车,这个注明交警队判断后,是依据双方陈述后才进行记录的,而且这个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与我公司提交的录音是一致的,所以韩XX并未完全下车,属于车上人员。韩X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录音内容看,并不能说明韩XX受伤的经过,无法证实其为车上人员。李X甲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受伤的过程李X甲没有看见,他听到啊呀一声后停车回头看时,韩XX已经受伤,录音只对案情简单描述,受伤是在车外,伤者已经出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录音仅为李X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口述材料,李X甲未观察到韩XX受伤的全过程,其陈述属于主观推测,无法反映事发当时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录音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李X甲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卸载乘客时,因乘客韩XX下车,李X甲未确保乘车安全起车,造成韩XX腿部受伤的事实清楚。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李X甲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时,韩XX应视为“车上人”。因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韩XX在下车,身体重心及控制力均在车外,且其所受损伤未发生在车内,故原告韩XX应视为“第三者”,有关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韩XX上诉请求给付误工费的问题。因韩XX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韩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960.00元,由韩XX负担2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丽娜
审判员  赵广平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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