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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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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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53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337室。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葛XX、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廖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虽未明确具体为何种证书,但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运输企业,其应该知晓条款所指的为何种证书,且其名下有许多此类车辆并投保多年,对保险条款已经相当熟悉,故该条款对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合法有效。另外,一审法院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签章处画有圈圈以及空白方框处未填写内容,从而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是错误的。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有多年投保经验,双方在办理手续时简化程序是合理的,不能依此推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不合理。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葛XX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且为被追尾,只是所在道路系高速有最低限速要求。因此葛XX过错责任较小,最多承担30%。
廖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免责条款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9年第1期)对此有明确意见,认为仅有笼统约定,没有具体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的,因条款指向不明,视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据此抗辩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专业的运输公司为由推定其知晓该条款所指为何种证书,进而主张免责条款有效显然不能成立。《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签章处画圈圈及空白方框未填写,说明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关注点集中于签章而非提示说明义务上,如果某保险公司要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应提供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葛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葛XX驾驶的机动车并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反光标识和防护装置,且远低于规定时速行驶,加重了损害后果。事故责任认定后,交警组织双方调解,结果亦显示葛XX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承担40%的比例,说明各方对葛XX承担40%的赔偿比例存在合意。
葛XX、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廖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葛XX、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612011.1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第一项赔偿额(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葛XX、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28日21时30分,G1501(宁波绕城)高速公路往保国寺方向64公里+700米处,陈锋驾驶浙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葛XX驾驶的苏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陈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锋驾驶机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的机动车临近前车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葛XX驾驶机件(尾部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速度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情况:死者陈锋的户籍地址为四川省犍为县,现其近亲属仅有母亲廖XX。另查明,死者陈锋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宇佳货物托运代理服务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由葛XX挂靠登记在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保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加粗显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另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1页重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的内容。《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下面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投保时间打印显示为2018年2月22日,且签章处画有圈圈。另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述要求手写的部分为空白方框,没有填写手写内容。“投保人签章处”盖有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日期手写为2018年2月22日,且签章处同样画有圈圈。五、经法院确认的廖XX各项损失:1.医疗费50597.75元;2.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60134元/年X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4本工资本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死者陈锋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3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627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定,廖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46277.75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廖XX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款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理赔)。对本案的商业险理赔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可以免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9年第1期)“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解答”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的,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举证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证书类目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具体证书类目,故其显然不得依据该条主张商业险免赔。第二,结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处画有圈圈、《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同样画有圈圈以及《投保人声明》最后一段要求手写的部分为空白方框的情况来看,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的关注点集中在投保人是否签章,而并没有将重点放在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所以难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自然不得主张免赔。为此,廖XX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金额1226277.75元(1346277.75-12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理赔40%即490511.1元。现因廖XX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葛XX、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暂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廖XX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理赔);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廖XX490511.1元;三、驳回廖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52元,财产保全费27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48元,由葛XX、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有二,一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二是葛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证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手写部分为空白,仅有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至于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该证书是何种证书,并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说明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锋驾驶浙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葛XX驾驶的苏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陈锋受伤致死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葛XX驾驶机动车尾部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和反光标识,且存在低速行使的违法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虽是被追尾方,但过错较为明显。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陈锋与葛XX的责任比例为60:40,并无不当。况且,葛XX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0%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长虎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