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8民初585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林XX,男,汉族,达达快递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牛XX,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麒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女,本公司职员。
原告林XX与被告武X、北京麒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之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武X及委托代理人牛XX,麒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X乙、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责任方赔偿我医疗费94227.39元、复印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57000元、残疾赔偿金20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8.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住宿费6000元。事实理由:2018年11月11日18时00分,武X驾驶麒麟汽车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公路辅路小营桥下东南角处时,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后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后因伤情需要,我于2019年6月5日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脑外伤恢复期、脑术后,后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专业鉴定,我脑挫伤后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10级伤残,左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我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武X驾驶不当致使我受伤,故武X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麒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亦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某保险公司系麒麟汽车公司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事故事实希望法院可以查明,事发地路况复杂,我们认为林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了责任,就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复印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计算没有问题,金额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用支出证明等。误工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每个月35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林XX系因自身原因造成事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林XX与孩子的关系认可,其与父亲的关系请法院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票据为准。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住宿费不认可。
武X辩称,当时是林XX骑着自己改动的电动车闯红灯撞上了我的车,并且没有带头盔,违反相关规定,所以事故责任应当是其全责。事发后,我主动提出带林XX去医院检查,但其不配合,之后其自行离开没有任何症状,出于人道主义我给了其400元。林XX入院日期为11月12日,是事故发生日期11月11日的后一天,当天是否发生其他事故不清楚,其伤情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确定。营养费,我认为应该按60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每个月不超过3500元,期间不能超过90天。误工期最多3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林XX的全责。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武X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麒麟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通过国家检验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是我公司租给武X的。其他意见同武X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1月11日18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公路辅路小营桥下东南角处,武X驾驶×××小型轿车(以下简称A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林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以下简称B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及林XX身体接触,造成林XX受伤,身体损坏。双方当时自行协商解决后离开现场,均未报警。林XX朋友潘振财于11月12日13时04分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判定。
事故发生时,麒麟汽车公司系A车所有人及出租人,武X为A车承租人。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7日,林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时病情:“患者缘于入院前10余小时在送餐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被一小轿车撞倒,伤及头部(具体受伤情况不明),伤后无明显意识障碍,曾给朋友打电话,并自行回到居住处。至今晨患者房东发现患者意识不清,床边未见呕吐物。遂由家属急送来我院就诊,急诊行头颅CT检查示: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在急诊科查患者神志不清,时有躁动。遂急诊以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收入院……”。治疗经过:“对林XX行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顶部);2、脑挫裂伤(右颞叶)、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半年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
2019年6月5日至6月20日,林XX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于2019年6月10日行左额颞枕部颅骨修补术。出院建议:“出院后2周复查头颅CT……”。
林XX自行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造成的伤情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林XX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后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致左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2、被鉴定人林XX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
另,武X于事故发生当日向林XX赔偿400元。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林XX主张其是在绿灯时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行,直行车辆应有优先通行权,武X驾驶机动车在绿灯刚亮时即刻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没有避让,导致其在道路中间被撞受伤,车辆损坏;林XX主张其被撞当时不了解伤情,以为没事就与武X协商后自行离开,回家途中感觉头晕,到家后伤情愈发严重,后被房东发现意识不清行动不便,遂由家属朋友送医就诊。武X、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抗辩主张事故系因林XX闯红灯、未佩戴头盔及驾驶私自改装的电动车而导致,且事发时武X曾提出带林XX去医院,其拒绝就诊并自行离开,离开当时并无症状,现林XX于事发后次日就诊,期间有发生其他事故的可能性,故不认可林XX主张的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林XX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林XX就其各项损失举证及主张如下:1、医疗费94227.39元、复印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1000元、鉴定费4350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复印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等。武X、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林XX主张上述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主张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2、误工费57000元。证据为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达达外卖骑手平台信息和微信群信息以及工资提现记录网页截图、工作服照片等。武X、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与事故之间并无关联;3、残疾赔偿金203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8.11元,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为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武X、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认可户口簿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主张即使产生该损失亦应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武X、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均主张林XX全责,应自行负担;5、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证据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武X、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6、财产损失500元、住宿费6000元。武X、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主张无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林XX主张被撞当时因不了解伤情,以为没事才与武X协商后自行离开,回家途中感觉头晕,到家后伤情愈发严重,后被房东发现意识不清行动不便,遂由家属朋友送医就诊,由此产生各项损失。武X、某保险公司、麒麟汽车公司抗辩主张事发后林XX拒绝就诊并自行离开,离开当时并无症状,后林XX于事发后次日就诊,期间有发生其他事故的可能性,故不认可林XX主张的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林XX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林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林XX的就诊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住院病历中亦没有其他原因造成林XX伤情的记载,根据常理,患者为通过诊疗恢复健康,一般情况下就诊时对病情伤情及原因会如实陈述,故在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林XX所主张伤情系因涉案事故造成。因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均不能排除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林XX与肇事方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武X所驾、麒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林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鉴于事故发生时武X系向麒麟汽车公司承租车辆驾驶,在无证据证明麒麟汽车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超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保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武X承担赔偿责任。
对林XX主张的各项损失总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复印费、鉴定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武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鉴于武X已先行向林XX赔偿400元,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主张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及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主张过高,且林XX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确定赔偿标准,酌情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林XX虽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现有证据,林XX应为农村居民户籍,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地区,故应当按照北京地区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林XX为其父亲林清山、儿子林千博的扶养义务人,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单独列项;6、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核算,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林XX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037.89元。武X应向林XX赔偿鉴定费、复印费183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林XX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1037.8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武X向林XX赔偿鉴定费、复印费1834元;
三、驳回林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8元(林XX已预交),由林XX负担2249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