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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江XX与方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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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民初22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江XX,男,汉族,住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XX与被告方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被告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0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15395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13时46分许,方X驾驶苏GXXXXX号小型轿车沿环前云台山大道(南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该车右后侧与前关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江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相撞,致江XX摔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94070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
被告方X辩称,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第一时间报警,也拨打了120,当时被告垫付了5000元住院费和110元伙食费。某保险公司到医院了解情况,原告出院后被告打了3次电话到某保险公司询问理赔进度,对方说原告的收入证明没有开,迟迟没有理赔。20天前收到法院传票,因为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打过被告一次电话,没有谈理赔的问题。按道理应该找某保险公司理赔相关损失,按照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怎么理赔,但是对方跟被告没有交流。被告收到传票后打电话给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方说原告的收入证明与某保险公司了解的收入不一致。某保险公司说对方要求赔诉讼费。原告起诉被告也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突然起诉,为什么要被告承担诉讼费。某保险公司说的非医保费用,医院用的药是否需要用非医保用药,原告在用药过程中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被告也不知道。在理赔前被告跟对方说过了,用非医保药某保险公司是不理赔的,有需求就用,没有需求用的话,被告不想承担这部分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13时46分许,被告方X驾驶苏GXXXXX号小型轿车沿环前云台山大道(南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岛路(环前云台山,该车右后侧与沿前关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江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相撞,至江XX摔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方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费400元,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右膝关节积血、右肩及上臂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41265.28元(含被告方X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X还给付原告伙食费用11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XX2019年7月26日交通事故中伤致右股骨下段骨折等。休息(误工)期限以30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各以30日为宜。取内固定费用以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还因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200元。被告方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9年8月23日连云港市新浦区摩托车配件批发部阳光摩配总汇票据,证实车辆维修8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称车辆定损800元,同意按800元赔偿,原告对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供工资单一组,证实其近一年来在江苏恒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7450元,要求按7450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系被告方X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X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1665元,经审查救护费和医疗费共计41665.28(含被告方X垫付5000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40元/天X1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休息(误工)期限以30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各以30日为宜,被告虽认为三期时间过长,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X15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月工资7450元计算误工费85675元,但原告仅提供一组工资单,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745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745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44615.4元(47200元/月÷365天X34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通过施救支付施救费200元,由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800元,原告同意按800元赔偿,本院确认车辆损失8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系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9780.4元(其中医疗险项下57665元、伤残险项下59715.4元、财产险项下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71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0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责承担39252元(49065元X80%)。被告方X垫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11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方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9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XX104857.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X5110元。
三、驳回原告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江XX负担541元,被告方X负担114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XXX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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