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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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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428民初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都昌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江XX,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都昌县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都昌县中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XX,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XXXX,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489号1-4层。
负责人: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XX与被告魏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被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953.6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06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魏XX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小型客车,沿阳峰-化民由南往北行驶至3KM+200M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江XX发生刮撞,事故造成原告江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承担全部责任。治疗终结后,由都昌县大树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江XX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XX辩称: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8,486.47元及救护车费8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赣G×××××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09-21到2019-09-2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钢印号、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性。二、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强制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我司主张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四、营养费,我司认为应当按住院天数主张,而非按照鉴定天数,该鉴定天数过高。五、误工费,原告江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居委证明显示原告在家带小孩。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不应赔付该项损失。六、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主张,且我司认为护理费用应当在80-10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时,原告并未举证护理费产生的依据,原告未尽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七、交通费,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且高于正常水平,应当确定为1,000元为宜。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桡骨骨折内固定在位,5根肋骨骨折,但未见补充复查光片原件,无法核实伤残是否合理,应重新测定活动度,因此我司认为应当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且原告两处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确定为11%而非12%。同时,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不清晰,原告应当补充提供原告居住地城乡规划情况另原告提供的经营许可证法人非原告儿子本人,房产证明较模糊,我司认为原告需补充相应的证件资料佐证。九、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十、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原告年龄较大,我司认为考虑到原告可能不会实际取出内固定,因此出于人道主义我司认为应在4,000元-6,000元确定为宜。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结合我司重鉴申请依法核定。十二、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被告魏XX和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都昌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在都昌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被告魏X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和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魏XX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都昌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票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定如下:(1)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CT影像片,且鉴定是在原告出院后未满6个月,并因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当事人协商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上有瑕疵,因此对原告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告儿子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儿子江训国家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城镇不清晰,房产证较模糊,需补充相应的证件资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证明与江训国的母子关系,又提供房产证证明是随儿子一起居住,而且还提供水电费票据证明一直在居住的事实,证据可信度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06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魏XX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峰-化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KM+200M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江XX发生刮撞,致原告江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入都昌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颌义齿折断。原告住院49天于2019年08月12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魏XX垫付医疗费28,486.47元及救护车费80元,合计28,566.47元。
经都昌县大树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间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江XX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江XX左腕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江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4.被鉴定人江XX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江XX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江XX左腕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2842019000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江XX无责任。
同时还查明,事故车辆赣G×××××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华敏,并由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2018年09月21日16时起至2019年09月21日24时止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江XX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跟随儿子江训国在都昌县城居住生活。
因协商未果,原告江XX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953.6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魏XX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并依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魏X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江XX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赣G×××××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则由被告魏XX承担。
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票金额29,072.47元计算,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因未鉴定核定,本院按司法实践在交强险外按15%的比例扣减(29,072.47―10,000)×15%=2,860.87元,此费用由被告魏XX承担;(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没有超过当地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30元/天较高,本院按规定以23元/天计算,营养时间以鉴定为依据按90天计算,营养费为2,070元;(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16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有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起跟随儿子江训国在都昌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33,81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13年×12%=52,757.6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除有正规票据80元依法认定外,原告治疗期间往来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58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原告今后取出内固定件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魏XX承担,重新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3,290.11元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113,290.11―2,860.87―2,200=108,229.24元;被告魏XX承担赔付责任2,200+2,860.87=5,060.87元,与其垫付的费用28,566.47相抵后,还应得返还款23,505.6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84,723.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723.6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魏XX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505.60元;
三、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90元,由被告魏XX负担1,948.60元,原告负担35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开亮
人民陪审员  江立财
人民陪审员  熊 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珍珍
书记员刘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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