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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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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5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参加了庭前询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06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09557.51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高X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香屯村北口将原告撞伤。经认定高XX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诊抢救并住院治疗39日,原告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破裂、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肩关节脱位、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左侧颈胸背部、腹壁皮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损伤、左肾周血肿、腹腔积液、腰2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开放伤口、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肩峰骨折、右肾周积液、左肩袖、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回家继续休养。经查,高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但在庭前询问中述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我们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是按照商业保险标准条款进行签订,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被告的事发时行为符合示范条款第八条(二)1的情况,所以我们主张责任免除,不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关于具体分项,医疗费部分,我们经过和被告沟通,被告驾车时不知道有这个事故,被告说当时没有碰到原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病历中肝功能不全、低钙血症、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等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只同意30元一天;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中有票的4800元认可,同意按鉴定报告期限一天100元。误工费不认可,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相关流水证明;鉴定费法院依法判决;财产损失部分都不认可,没有定损。
被告高XX辩称:我方认为此交通事故不属于免责事项。根据法大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事故车辆与原告未发生实际碰撞,被告对此不知情,不属于逃逸行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票面金额认可,但治疗项目不认可,医疗费用明细第1页第六项中人血白蛋白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应票据,天数认可;二次手术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护理费过高,认可有票据的4800元,出院后21天护理期同意一天1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缺乏相应缴费凭证,没有流水信息,无法证明其收入;鉴定费法院判决;财产损失不认可,数额较高,自行车损失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6时20分,高XX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香屯村北口处超车过程中,导致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高XX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高XX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违法超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停车保护现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确定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39天,2018年10月17日住院,2018年11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11肋);左肺破裂;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肩关节脱位;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左侧颈胸背部、腹壁皮下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损伤、左肾周血肿、腹腔积液;腰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开放伤口;全身散在皮擦伤;双肺挫伤;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肾功能不全;右侧胸腔积液;肝功能不全;泌尿系感染;左肩峰骨折;低钠血症;肺部感染;左肺不张;低钙血症;右肾周积液;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左肩袖、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左肩关节积液。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陆续到该医院复查,医院出具了相关诊断证明。2019年9月2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高XX驾驶车辆登记在北京亿盛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高XX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此未持异议。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206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住院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150天)、护理费9120元(4800元+(60-24)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鉴定费45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笫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高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答辩意见,具体到本案中,结合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高XX自述其在事发时未与原告接触,交管部门亦未认定其行为属于逃逸,即便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其援引的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此外,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相应义务,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计算核实。某保险公司和被告高XX关于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存在自身既往疾病的答辩意见,经本院释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及康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收入标准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酌情认定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高XX给付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原告李XX负担392元,已交纳。由被告高XX负担5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成
书记员  于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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