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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428民初1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都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徐XX,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向XX,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54203XXXX,营业场所为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XX与被告向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86.7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16日07时10分,被告向XX驾驶车牌号赣G×××××小车在汪墩乡黄演村路段左转弯进入左里-喆桥公路时,与直行的原告徐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都昌县交警大队第360428120190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向显锋为肇事车主,向显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向XX辩称:我垫付原告9,271.25元,扣除需要扣除的费用后,剩余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证实被告向XX是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保险。2.在被告向XX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的证件,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医疗费在剔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及天数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营养天数为30天,标准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过高,护理标准应当按照私营护理行业标准98元/天计算;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酌定300元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8月16日07时10分,被告向XX驾驶赣G×××××小型轿车在汪墩乡黄演村路段左转弯进入左里-喆桥公路时,与直行原告徐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原告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脑缺血灶等,原告住院41天于2019年09月26日出院。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都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XX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XX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徐XX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后“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85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30天。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28120190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XX不承担责任。
同时还查明,事故车辆赣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向显锋,并由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6日0时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因协商未果,原告徐XX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86.7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都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都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向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向XX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并依据有关证据确定由被告向X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徐XX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徐XX的损失,本院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13,501.09元计算,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达成扣减700元非医保费用,且由被告向XX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3)营养费因未有医嘱加强营养按原告住院时间41天计算,营养标准因不构成伤残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20元;(4)误工费,因原告一直在都昌县城购房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并从事服装加工职业,原告当庭表示月工资在三四千元,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按1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因医嘱休息30天,加上住院时间41天按71天计算,误工费为8,52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36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因原告四根肋骨骨折,在住院期间生活护理合符伤者需要,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41天计算,护理费为5,57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1,300元,因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故该费用由被告向X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徐XX的损失共计32,167.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2,167.09―700―1,300=30,167.09元;被告向XX承担700+1,300=2,00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9,001.09元相抵后,还应得医疗费返还款7,001.09元;原告实得赔偿款23,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6元;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向XX医疗费7,001.09元;
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20元减半收取498.60元,由被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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