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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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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428民初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都昌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杨XX,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占X甲,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乙,男,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被告占X甲之父。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XXXX。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占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占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占X甲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386.75元;二、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24日21时40分,被告占X甲驾驶赣G×××××的小车行驶至都昌县城东湖东街路段时,与原告杨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检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28420190002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X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了解,被告占X甲驾驶的赣G×××××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判如所愿。
被告占X甲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9,039.03元,其中包括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当时赣G×××××驾驶员为被告占X甲,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供法庭核实。二、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三、排除本案被告占X甲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驾等涉及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部分:住院期间的以发票金额为准,某保险公司已在庭前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和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2)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子女抚养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子女抚养费标准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误工费部分:原告仅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没有提供其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误工费标准,且原告在2019年11月01日评定了伤残,即使存在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只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止。(4)护理费、营养费部分: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载明原告需要继续护理和营养天数的医嘱。其主张的标准和天数都过高。未尽部分,具体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四、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占X甲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土塘镇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占X甲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认定如下:(1)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的住房合同、水费抄表明细表、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并享有城镇人员赔偿标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费均是2018年的,没有居委会和物业的入住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既有自己在都昌县城购房合同,又有居住该房交纳的水电费发票进行佐证,对该组证据可以认定;(2)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都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报告单、DR报告单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并未载明原告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是真实的,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3)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连续性误工,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因有医嘱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需要6,000元,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5)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1,75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7月24日21时40分,被告占X甲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昌县城东湖东街路段时,与原告杨XX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胫骨远端、距骨骨折等,原告住院41天于2019年09月0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经杨XX本人委托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杨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被鉴定人杨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28420190002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占X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
同时还查明,事故车辆赣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占X乙,并由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4日24时止的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杨XX是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元月在都昌县大XXX购买商品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且在县城都昌XX衣服店从事服装销售职业。父亲杨XX,生于1958年04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兄长杨XX。原告与丈夫张XX于2010年04月15日生女儿张XX,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01月24日生儿子张子XX,公民身份号码。
因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占X甲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386.75元;二、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占X甲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的划分并无明显不当,为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占X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占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由被告占X甲承担。
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有效票据39,039.03元计算,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费用,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要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要求扣除的比例偏高,本院在交强险外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9,039.03―10,000)×15%=4,355.85元,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占X甲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标准偏高,依据有关规定按22元/天计算,营养时间因医嘱加强营养故按鉴定时间90天计算,营养费为1,98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多少的事实,故护理标准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136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因医嘱加强护理故按鉴定时间90天计算,护理费为12,24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从事销售业务,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江西省批发与零售行业标准158.4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护理费16,476.7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6年元月在县城购房并自住至今达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非农业,故原告诉请按江西省城镇标准33,819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67,6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32,138.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9)后续医疗费12,000元,是原告今后取出内固定件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85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87,8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187,812.5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355.85元―10,000=173,456.65元;被告占X甲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355.85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9,039.03元相抵后,还应得医疗费返还款共计人民币24,683.18元;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8,773.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773.4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占X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683.18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7.80元,由被告占X甲负担3,234.40元,原告负担5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开亮
人民陪审员  余洪源
人民陪审员  吴寿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珍珍
书记员刘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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