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331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金XX,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县潮白河工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金XX与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400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29490元;5.残疾赔偿金1359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9.鉴定费2250元;10.误工费69291.55元;11.交通费3000元;12.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386533.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李X驾驶汽车沿工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福喜工业二路交叉路口,与沿福喜路由南向北金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XX受伤。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责任无法划分。事故发生后,金XX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右骶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经鉴定金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李X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是正常过马路,我不知道金XX从哪里出来的。我没有闯红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同意赔偿金XX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8时20分许,李X驾驶小型轿车沿工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福喜工业二路交叉路口,与沿福喜路由南向北金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XX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4日,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事故当事人李X、金XX均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前方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绿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导致此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金XX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盆骨骨折、右骶骨骨折等。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6日,金XX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99日。2019年1月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1年后手术取内固定物。2019年2月22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金XX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10%。2019年11月2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金XX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金XX自行支付医疗费54002.63元、93日护理费19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鉴定费2250元。
2019年2月12日,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前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金某一,男,与杨某某(已故)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金某二、金某三,金某一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主要由金XX抚养。另金XX与其配偶纪某育有一子纪金河,纪金河2019年1月25日,安泰中智人力资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金XX、安泰中智人力资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与三河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约协议,金XX在派遣单位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置业顾问职务,其平均工资为11674.96元。金XX于2018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所在派遣单位请假180日。10月份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后病假期间,由于金XX无法上班,我公司对此期间工资未进行发放。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当事人李X、金XX均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前方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绿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导致此事故无法查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XX存在过错,故李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金XX合理损失。
金XX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金XX自行支付医疗费54002.63元。本院酌定金XX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计算9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900元。本院根据医嘱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金XX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3日、误工期为150日。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金XX支付93日护工护理费19230元。金XX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1674.96元,误工费数额为58374.80元。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部分。金XX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XX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4389元。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金XX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鉴定费2250元,由李X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XX医疗费440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230元、误工费58374.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369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合计233106.43元。
三、驳回原告金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原告金XX负担282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学武
书记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