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甲与乔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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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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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25民初1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隆尧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吴X甲,女,汉族,农民,群众,非军人,住任县。
法定代理人:赵X,系原告吴X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负责人:吴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该公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邢台)园区6号楼601房间。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甲与被告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法定代理人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乔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07921.4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5时20分,原告与齐琐方在千户营河埝上浇地,此时被告乔XX驾驶车牌号冀A×××××型货车,沿狮子疙瘩至千户营河埝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隆尧县医院急诊,因伤势严重后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医疗费为75816.4元,伙食补助费33天×60天=198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误工费150天×64元=9600元,护理费75天×109元=817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921.4元。被告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乔XX仅仅赔偿了原告74702.4元的损失,剩余损失并未赔偿。现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乔XX辩称,我在泰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富德公司投保三者险。原告住院费74702.4元都是我垫付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我。原告出院三天后,就在街上跑了。医生让原告出院的,可以找医院主治医生核实。不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医药费赔付给原告。
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证件齐全、事故真实、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对证据1、2、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其有智力障碍,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同意50元每天。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无票据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法院酌定,或者另行起诉。同意在交强险给付残疾器具费用110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1.2.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同泰山质证意见。对证据9、10请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按照30天计算营养费。误工费同泰山质证意见。交通费无票据法院酌定。因为没有鉴定结论,建议7000元以内协商。出具的发票,有一张是辅助器具费,看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轮椅应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5时20分,乔XX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狮子疙瘩至千户营河捻上由东向西行驶,与路边行人吴X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甲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54201900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XX负全部责任,吴X甲无责任。乔XX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乔XX驾驶证以及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吴X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712.4元。吴X甲的医疗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10.2.14,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期按45天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4、误工费150天×50元=7500元。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10.2.14,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期按150日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吴X甲虽存在智力残疾,但根据千户营村支书齐志立证言,吴X甲能协助其同居的齐锁方的母亲放羊,故对其误工应应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农林牧渔标准,本院酌定以每日50元计算其误工费。5、护理费75天×109元=8175元。根据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三期标准10.2.14,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期为75天予以支持。结合审判实践,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10000元。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了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左右的诊断证明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吴X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1100元。吴X甲提交了正规增值税发票,甲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出院、住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合计105187.4元。
本院认为,乔XX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与吴X甲发生事故,造成吴X甲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54201900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XX负全部责任,吴X甲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乔XX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乔XX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吴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8175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27475元。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7771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7475元。
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7712.4元(乔XX已支付原告的73602.4元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元,由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飞
书记员杨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