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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0民初1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高XX,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高XX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MAXXXB9C5E),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016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6日13时34分许,周XX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东丽区与跃进路交口,遇高XX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驶来,周XX车辆前部左侧与高XX车辆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周XX车辆乘车人郝丽云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XX的经济损失,周XX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周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13时34分许,周XX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东丽区与跃进路交口,遇高XX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跃进路由南向北驶来,周XX车辆前部左侧与高XX车辆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周XX车辆乘车人郝丽云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高XX、郝丽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的受损车辆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日在天津鑫鑫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了38天。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派工单不认可,其他证据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高XX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天津市通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天津鑫鑫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派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高XX系依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受损车辆津E×××××号小型轿车的停运天数为38天,予以采纳。停运损失应按97642元/年计算为宜,即267.51元/天×38天,计10165.38元。以高XX的诉讼请求10165元为限。
周XX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用于修理费)和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周XX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周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足额赔偿修理费)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高XX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周XX赔偿。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就责任免除向投保人郝现录进行了充分说明和提示义务,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XX停运损失费10165元。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XX(开户行:中国银行瑞景支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周XX负担(由周XX直接支付给高XX,开户行及账号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光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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