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余姚市宝丰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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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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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54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贠X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宝丰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宝丰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拖车费。事实和理由:车架号为LMXXX4AF4KZXXX261号车辆经维修后造成的贬值损失属于第三者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不具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
宝丰公司辩称,车架号为LMXXX4AF4KZXXX261号的车辆为展示的待售新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在维修后造成贬值,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宝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吴XX赔偿宝丰公司以下项目及金额:物损(玻璃门)2490元、物损(商品车)修复费1500元、商品车的贬值费19980元、评估费800元、车辆运载费800元,合计2557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XX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05时41分,吴XX驾驶豫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31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碾压地面上的铁片,致铁片弹到马路店面宝丰公司的玻璃门和一辆车架号为LMXXX4AF4KZXXX261/发动机号为98L6A1980的新车,造成上述玻璃门及新车损坏的事实,该事实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宝丰公司受损的玻璃门及车辆维修费进行了定损,但对宝丰公司要求的新车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豫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吴XX驾驶,无提供劳务或履行职务情形,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宝丰公司因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玻璃门2490元、车辆修复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商品车的贬值损失19980元、评估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宝丰公司主张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如不足由吴XX承担;吴XX主张贬值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贬值损失属于“第三者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免责情形,故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填平损失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车辆受损后赔偿权利人可通过维修恢复原状并主张维修费用的赔付,故原则上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再予以支持。但本案商品车属于商家待售车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除了修复费损失外,必然导致销售价格的降低即贬值损失,这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故商品车受损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第三者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的情形,本案所涉车架号为LMXXX4AF4KZXXX261/发动机号为98L6A1980的待售商品车因事故受损进而产生贬值损失,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本质上属于因事故造成的宝丰公司的物品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未划分责任比例,但是根据记载的事故经过,吴XX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应对本次事故给宝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豫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宝丰公司物损玻璃门2490元、车辆修复费15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待售商品车的贬值损失19980元、拖车费8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800元,与事故存在关联,但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吴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宝丰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宝丰公司财产损失22770元,合计24770元;二、吴XX赔偿宝丰公司评估费800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0元,由吴XX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4.50元。案件受理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系在涉案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车架号为LMXXX4AF4KZXXX261号的车辆系待售车辆,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待售车辆受损具有特殊性,不属于“第三者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情形。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修复后亦会对该车辆价值产生影响,不能按照同地区同款车型售价出售,宝丰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宝丰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车辆贬值与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贬值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且造成车辆损坏是客观事实,拖车费用确有必要且并未高于一般拖车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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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孙长虎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