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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23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袁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袁XX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1476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33379.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九台路立汤路交叉处,郭洋驾驶441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袁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郭洋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骨骨折、双侧顶骨骨折、颅内多点出血等伤情。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1日住院治疗42天。经查,441路公交车由公交公司管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5万元。故不同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核实,认可保额内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发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128881.04元,其中包括某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0元,此外我们还垫付了护理费84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工资流水不清楚,只认可每月基本工资,奖金过高;护理费没有相关票据,标准过高,超出正常范围;营养费住院期间认可,营养期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90天。认可伤残鉴定结果,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失认可5000元;交通费有部分与事故不相符,只认可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九台路立汤路交叉处,原告由东向西行走,郭洋驾驶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郭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42天,2018年7月21日住院,2018年9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双侧顶骨骨折、颅外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双眼视盘水肿。出院建议全休二周。此后原告到该医院复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并建议休息。
另查,郭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庭审中公交公司认可郭洋系职务行为,愿承担本案相应法律责任。
再查,事发后,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8881.04元,其中包含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另,公交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
原告袁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949.93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住院4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7600元(4600元/月,6个月+10000元)、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90-42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郭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袁XX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郭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公交公司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期间;关于收入标准,原告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明确的工资及奖金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公司因原告受伤减少的收入或增加的损失。结合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以及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奖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袁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给付原告袁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8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原告袁XX负担97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2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成
书记员 于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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