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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1民初4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贾X,汉族,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汉族,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XXX1QC6X。
负责人何树良,经理原告贾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贾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06月12日6时36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鲁V×××××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鲁V×××××小型面包车溜车与正在炸油条的原告贾X相撞,致原告向前趴入油锅受伤。
该事故由青州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X无事故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7436.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因原告在公路上设置油锅炸油条,本身存在过错,并且油锅无防护措施,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06月12日6时36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鲁V×××××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鲁V×××××小型面包车溜车与正在炸油条的原告贾X相撞,致原告向前趴入油锅受伤。
该事故由青州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X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52天,主要诊断为面颈部、胸部、四肢共约20%大小创面,创面散在大水疱,疱皮欠完整,右上肢创面基底略苍白,余创面基底红白相间,痛觉迟钝,拔毛试验阴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了(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X:1、评定为拾级伤残。
2、误工休治时间90日(无需二次手术)。
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0日1人护理。
4、6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
5、无今后(植皮)治疗费用。
鲁V×××××包车车主系王XX,驾驶人系王XX。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
原告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41429.91元、误工费13099.5元(145.55元/天×90天)、护理费15552.14元(173.73元/天×62天+91.94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334.6元(16297元/年×18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餐饮标准145.55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62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8.35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青州市公共卫生兴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个体户营业执照、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贾X和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X无事故责任。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0324.01元。
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车损,本院认为应酌定为5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出院后应当由女儿的护理为宜,本院确定理费14734.24元(173.73元/天×52天+91.94元/天×6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778.25元。
因被告王XX驾驶的鲁V×××××小型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
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99.5元、护理费14734.24元、残疾赔偿金29334.6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8688.3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14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38089.91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XX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损失68688.34元;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贾X损失38089.91元;三、原告贾X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昆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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