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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4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曾因本案事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误工费,生效判决已在前诉中判令赔偿王XX误工费等共计42358.93元,现王XX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赔偿误工费12793.8元,属于重复诉讼,不应支持。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误工费12793.8元;诉讼费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17时30分,王士华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闾山东路丽江苑小区门前时与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士华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半月板撕裂等伤情,住院治疗120天。王XX曾于2018年10月10日诉讼至一审法院,索要前期费用,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375号民事判决,先期费用已赔付完毕。王XX现诉讼至一审法院主张误工费请求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17时30分,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闾山东路丽江苑小区门前处,案外人王士华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案外人王士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5日,被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伴十字韧带损伤、腓骨小头骨折、腕关节损伤、小腿挫伤等。
另查,辽A×××××号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王XX曾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期费用,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辽0105民初11375号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2358.93元,案外人王士华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34463.48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号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案外人王士华系逃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王XX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诉讼,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意见。因王XX本次主张的误工费为未休年假工资补偿,且在上次诉讼中王XX曾主张该项工资,但因未实际发生,故告知其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王XX主张未休年假工资补偿,且提供了2018未休年假工资补偿情况统计表、关于王XX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情况说明、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表等证据,王XX提供的证据比较完整,予以采纳,王XX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误工费共计12793.8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误工费12793.80元;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王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XX本次诉讼要求的误工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予以支持是否正确。
首先,(2018)辽0105民初1137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对王XX主张的未休年假奖未予支持,并以该未休年假奖未实际发生为由,给予王XX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现王XX主张的误工费就是上述判决提到的未休年假奖,故王XX提出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次,本次诉讼中,王XX提供了2018年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未休假工资补偿表、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开具的关于王XX未兑现2018年省直事业单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说明、2018年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未休假工资补偿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王XX因本案事故造成单位扣发其未休年假工资的事实,以及扣发数额。王XX未休年假工资损失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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