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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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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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1民初48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郭XX,女,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谢中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祺,公司员工。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欣、马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190000元。2、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6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豫Q×××××号小客车在西平县××杨庄高中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着由东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且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查,豫Q×××××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8015元医疗费,应返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驾驶人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车辆经过年审,无其他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6时10分,在西平县××杨庄高中门口处,张XX驾驶豫Q×××××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着了郭XX由东向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XX及其电动车上的乘车人王怡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68341.83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8015元),医用支具2800元,共计71141.83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电动二轮车修理费酌定支持1000元。2019年8月4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郭X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出检查鉴定费12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XX事故发生前在西平某保险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郭付兴(1941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郭XX父亲,育有郭XX等5个子女。被告张XX所驾驶的豫Q×××××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评估书、鉴定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车辆与郭XX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XX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豫Q×××××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141.83元(71141.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3、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4、护理费13014.82元(104天×45677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误工费12400元(124天×3000元/月÷3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付兴):2098.92元(20989.15元/年×5年×10%÷5人);9、电动车修理费酌定支持1000元;10、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83183.95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3183.95元-10000元=173183.9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8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173183.95元。
二、原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8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评估费122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