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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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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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64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七、八、九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贺XX、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19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贺XX误工费错误。本公司查勘时贺XX声称其月工资为2700元,工作单位为航天新乐电子仪器厂,但后又称其为盲人按摩师,该误工费标准远超其前述主张。2、一审法院按照123天判令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标准》,骨折最长护理期为60日。3、一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证据不足。贺XX的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
贺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张X未出庭亦未答辩。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张X支付贺XX医药费38177.25元、误工费21945元、护理费142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9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7798.75元;由某保险公司、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10时10分许,张X驾驶的辽A×××××号汽车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与贺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贺XX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10时10分许,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张X驾驶辽A×××××号车辆与行人贺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XX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XX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急诊救治,并于5月12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8年9月12日,住院共计123天,被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挫伤、左侧冈上肌腱损伤、左侧盂肱上韧带损伤、左侧三角肌损伤、左肩关节挫伤、右膝关节挫伤、左侧肱三头肌肌腱损伤、左肘关节挫伤、腰间盘突出、骶尾部损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口服氨基酸葡萄糖、草乌贾素片、复方杜仲健骨颗粒止痛营养关节软骨;继续行患处直流电、中药熏药、超短波、干扰电、蜡疗理疗抗炎止痛改善微循环等综合对症治疗等。贺XX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67天。贺XX因本次事故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38158.35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28158.35元由贺XX自行承担。
另查,辽A×××××号车辆所有人为张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贺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贺XX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贺XX左肩袖(冈上肌腱、盂肱上韧带、三角肌)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贺XX支付鉴定费1000元。贺XX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贺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问题。贺XX因本次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38158.35元,医疗费票据与门诊及住院病志相符,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2018年7月24日门诊收据和两张无日期的门诊收据共计18.9元提出异议。因2018年7月24日贺XX在七三九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两张门诊收据无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现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再行赔偿贺XX医疗费28158.3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贺XX住院共计123天,贺XX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问题。贺XX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但贺XX主张过高,酌定营养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误工费问题。庭审中,贺XX提出其系按摩师,具备按摩师资格,受伤前一直从事按摩师工作,按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并提供残疾人证、按摩师证等证据。贺XX提供的证据比较完整,予以采纳。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贺XX住院共计1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67天,贺XX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问题。庭审中,贺XX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家属轮流护理,按居民服务业主张,贺XX住院共计123天,均为二级护理,需要一人护理,贺XX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贺XX主张较高,酌定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贺XX系城镇户口,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贺XX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贺XX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贺XX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贺XX主张过高,酌定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因本次诉讼所发生的费用,贺XX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贺XX的伤情购买拐杖系属病情所需,贺XX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复印费问题。贺XX主张该费用系因本次诉讼所发生,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张X赔偿。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医疗费28158.35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营养费500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误工费21945元;五、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护理费14206.50元;六、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交通费600元;七、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伤残赔偿金69986元;八、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鉴定费1000元;十、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辅助器具费95元;十一、张X赔偿贺XX复印费89元;十二、驳回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贺XX已垫付1008元),由张X承担,退还贺XX339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贺XX、张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贺XX的误工时长及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2、贺XX护理时长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贺XX十级伤残是否正确,应否按照该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
第一个争议焦点,贺XX因事故受伤,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2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养共计67天,误工时长共计190天。经本院依法审查,贺XX住院时长有住院病案记载的123天为证,出院后休息医嘱共有三份医嘱证明,分别要求其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及一周,且分别加盖沈阳七三九医院的诊断专用章及医师狄先艳及王彦宝的名章为证,可以证明其真实性,该医嘱单诊断日期连续,可以证明贺XX的出院休息时长,故贺XX误工时长无误。误工费标准方面,贺XX提交了残疾人证及沈阳市劳动局及沈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下发的按摩技能中级证书,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贺XX以按摩为职业,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贺XX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标准》仅属于参考性、指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效力,护理期应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及身体机能恢复情况确定。贺XX住院共计123天,住院期间均需护理,一审根据住院期间均需护理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贺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根据贺XX左肩袖损伤致左肩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正确。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结论具有重大瑕疵或错误,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贺XX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