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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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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0民初47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丰都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彭XX,男,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孙X之父),住丰都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丰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68276XXXX。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孙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424.5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766元、鉴定费1690元、误工费40260元、残疾赔偿金13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261.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20时05分,孙X驾驶自有的渝X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从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出发沿105省道往丰都县高家镇滨江路方向行驶,车行至丰都县省道105线高家镇老洞岩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XX相撞,造成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送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曲骨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踝部批复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韧带及关节囊损伤;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2跖骨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楔舟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第1-5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期间,被告孙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该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在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彭XX不承担事故责任。渝XXX所有人为孙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依法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险赔付部分非医保用药已与孙X协商按15%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续医费过高,请求调低;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建议按80元/天计算,且误工期限应按219天计算;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
被告孙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非医疗保险保险范围内用药,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其余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20时05分,孙X驾驶渝X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从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出发沿105省道往丰都县高家镇滨江路方向行驶,车行至丰都县省道105线高家镇老洞岩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XX相撞,造成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XX被送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曲骨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韧带及关节囊损伤;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2跖骨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楔舟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第1-5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彭XX住院至2019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孙X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护理费16320元,共计170180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在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彭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审理过程中,经彭XX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重法[2019]临鉴10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XX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重法[2019]临鉴10字第14339号鉴定意见为:彭XX需再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690元,检查费用384.2元。
另查明,渝XXX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154元;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彭XX之母谭仁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其赡养义务人共有4人。彭XX名下有坐落在丰都县XX街道XX号房屋一套,并从2015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彭XX在工地上打零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高家镇桂花社区居委证明;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水电费发票;保险保单;重法[2019]临鉴10字第861号、重法[2019]临鉴10字第14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费用,依法应由渝XXX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承担全部责任,因渝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孙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对原告彭XX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23509.58元[含住院、门诊医疗费211125.38元及鉴定检查费用384.2元,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159天×60元/天);
3、营养费,本院酌定650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556元(34889元×20年×20%)及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5元(24154元×5年×2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9080元(159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36600元(366天×100元/天)。原告方主张误工期限按36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工资标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
7、交通费766元,交通费发票共计774元,原告主张766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69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
以上损失共计442516.08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10000元。
上列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22516.08元,应由被告孙X承担的15%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费用即31668.81元(211125.38×15%),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抵扣,则被告孙X还应承担非医保报销范围内用药费用21668.81元;另外,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1690元应由被告孙X承担。此外其余费用299157.27元,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彭XX经济损失总计419157.27元,被告孙X应赔偿原告彭XX经济损失总计23358.81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70180元及被告孙X垫付款35000元扣除后,原告彭XX最终应得赔偿款为237336.08元,为免诉累,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孙X超付的款项11641.1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彭XX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彭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7336.08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彭XX负担100元,被告孙X负担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  秦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凤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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